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台中 先知自救委員會前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9日,與訴外人有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有成公司承攬坐落台中縣○○鄉○○段294、295、317、318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之續建工程,並約定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1678萬元。嗣於86年5月5日,被告之豐農分行(前豐原市農會,因營業由被告概括承受,改為被告之豐原分行),就系爭台中先知大樓續建之付款事宜,與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付予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價款,抵付訴外人鴻寶公司所欠被告土地貸款5億元外,被告另應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1億6700萬元,並由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受領後,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被告又於86年10月16日與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簽訂補充協議書,其中載明「甲乙雙方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定協議書,被告應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第3期款3000萬元,待被告與鴻寶公司、乙○○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被告業於92年9月4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尚未給付3,000萬元予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嗣原告因系爭工程對x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有尾款829萬7679元未獲清償,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應給付原告829萬767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鈞院執行處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執秋字第9546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收取對被告之「有關台中先知集合住宅3,000萬元整工程尾款債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略以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被告之有關台中先知集合住宅3,000萬元工程尾款債權,另由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其他債權人有成有限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該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更新審理中,目前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執行等語聲明異議。然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案件係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有成有限公司及被告三者間之法律關係,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行使及強制執行之進行無關,被告自不得謂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行使及強制執行進行,應以被告與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及其他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案件確定,或有無現實支付能力而認定是否開始進行。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對債務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有工程款829萬7679元及利息等債權,債務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復怠於行使對被告有關台中先知集合住宅3,000萬元工程尾款債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債務人對被告(即第三人)之請求權,並請求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有關台中先知集合住宅3,000萬元工程尾款中,在8,297,67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被告之系爭權利,已由訴外人有成有限公司代位債務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被告提起訴訟,現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基上原告於前開訴訟事件繫屬中,復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同一當事人即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於被告之同一系爭權利,自屬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代位訴訟之原告須有民法上之代位權,始得提起代位訴訟。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始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於被告之系爭權利,業由訴外人有成有限公司代位債務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被告提起訴訟,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原告之債務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並未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並未取得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本件代位訴訟要件尚有欠缺,應非合法。
(三)依系爭協議書之旨,原告豐原分行之前身即豐原市農會乃以受讓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地面層以上建物、地下一層商場、下二層29個平面車位及 湯紹洪 名下之土地持分全部及平面停車位(以上為未出售部分之產權)及承購戶按原買賣價格加付20萬元,並向豐原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完成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以上為已出售予承購戶之債權)作為抵償原來5億元貸款債務及再支付後期工程款1億6700萬元之對價。今因該57戶承購戶並未依協議書之意旨,完成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豐原市農會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義務。前開86年10月16日所立之補充協議書,僅係補充付款條件,但未取消或改變上述對價關係,被告在未受領該57戶承購戶申貸繳納之買賣價款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四)再則,豐原市農會與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於86年5月5日簽定之協議書,豐原市農會同意抵償5億元貸款債務暨支付後續1億6700萬元工程費用,乃以受讓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地面層以上建物、地下一層商場、下二層29個平面車位及湯紹洪名下之土地持分及鴻寶建設公司前已出售於承購戶者。由承購者按原買賣價格加付20萬元,並向豐原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完成,由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將房地產權過戶並點交該承購戶為其對價。詎訴外人 謝明長 等57戶承購戶,並未依上開協議向豐原市農會申辦貸款用以支付其等買賣房地之價金,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卻逕將5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各該57戶承購戶,致豐原市農會受有喪失原應受讓之57戶房屋、土地產權之損害或受有未能受領該57戶承購戶應按上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且係因可歸責於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違反上開協議之行為所致,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自應就其違反協議之行為對豐原市農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之金額為:①依據86年5月5日協議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該57戶承購戶應向豐原市農會申辦貸款用以支付渠等承購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曾依此申貸金額簽發本票交付豐原市農會,以上申貸金額共計1億3306萬6000元。惟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違約先將渠等承購之房屋登記予該承購戶所有,該57戶承購戶均未向豐原市農會申貸上述金額用以支付渠等購買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未能受領上述買賣價金之損害共計1億3306萬6000元。②退步言,如以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違約登記予承購戶所有之57戶房屋及土地持分之財產上價值而言,每戶按150萬元計算,豐原市農會亦受有8,550萬元之損害。綜上所述,豐原市農會因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至少已超過3000萬元以上,自得由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債權相互抵銷。
三、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確於85年5月29日,與訴外人有成有限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有成有限公司承建坐落於台中縣○○鄉○○段294、295、317、318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之續建工程,並約定工程合約總價為116,780,000元。
(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前豐原市農會)與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確於86年5月5日,就本件系爭台中先知大樓續建之付款事宜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付予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價款,抵付訴外人鴻寶公司所欠被告土地貸款5億元外,被告應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167,000,000元,並由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受領後,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
(三)被告與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確於86年10月16日,簽定補充協議書,其中載明「甲乙雙方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定協議書,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付給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第3期款3,000萬元,待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與鴻寶公司、乙○○間,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
(四)台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被告已於92年9月4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尚未給付3,000萬元予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
(五)本件原告對於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承攬工程款8,297,67
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債權人,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有債權8,297,67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而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被告有債權3,000萬元卻怠於行使,原告乃代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訴請被告給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8,297,67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惟原告之主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代位權者,乃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性質上為基於債之效力而發生之實體上權利,其內容則在於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而受判決時,其裁判效力是否及於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本應視情形而定,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參加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參加人不得主張本訴裁判不當,為該裁判效力所及;惟其他債權人未參加訴訟時,如債權人因該訴訟不合法而被駁回,對其他債權人不生影響;又如債權人係因代位權要件欠缺之訴訟無理由而被駁回,除未怠於行使權利者外,對債務人生效,對於其他債權人不生效力(因代位權是否成立,應就各債權人之個別情況判斷);如債權人之起訴係因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無權利而被駁回,或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則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蓋此時債務人之權利已受實體裁判,自不宜再受實體之裁判。同理以債務人未怠於行使權利為理由之判決,亦應為同一解釋。然本件被告雖稱債務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於被告有關台中先知合住宅3000萬元工程尾款之系爭權利,已由訴外人即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有成有限公司,代位債務人而向被告提起訴訟,現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審理中,然原告所提出本件訴訟代位行使之當事人,雖同為債務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於第三人(被告)之同一系爭權利,但二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一為有成有限公司、一為本件原告兩者並不相同,原告並未參加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訴訟,且有成有限公司對被告所提之訴訟,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業經訴敗訴判決,有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則有成有限公司對被告提出之訴訟,原告既未參加,且該判決既非債權人勝訴,亦非以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被告無債權而駁回,依前述,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訴訟判決,對原告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本於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代位訴,程序上,並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起訴不合法,尚難遽採,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述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訟之提起必須符合1.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2.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即指債務人可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如債務人已行使權利,縱行使之方法不當或結果不利,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必要。如債務人因行使權利而涉訟,債權人即不得代位起訴,惟僅得參加訴訟。3.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一般債權:債務人無資力;特定物債權,如損害賠償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限;若請求給付定物則不必以無資力為必要;4.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為債務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債權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原告之債權遲未給付,原告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中,已如前述,是原告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有債權,且台中先知自救委員已陷遲延給付中,自堪認定;而被告依約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負有支付3000萬元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未為給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就前開被告應為給付之3000萬元工程款權利,有對被告行使一節,復未見被告舉證證明,雖被告陳稱:台中先知自救委員對被告之系爭權利,業由訴外人有成有限公司另訴主張中云云,按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被告之系爭3000萬元工程款權利,既由台中先知自救委員其他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主張之,更明台中先知自救委員就其對被告之系爭3000萬元工程款權利怠於行使用,否焉由其他債權人提代位訴訟主張?更明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就系爭3000萬元工程款權利怠於行使之事實可採,被告以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其他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主張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權利,抗辯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並未怠於行使系爭權利,原告無提起代位訴訟之必要,指稱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要件尚有欠缺,實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被告依協議書應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給付3000萬元之債務,被告可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為處理並完成系爭建物之續建工程、及鴻寶公司前向土地銀行貸款事宜,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與豐原市農會於86年5月5日就系爭台中先知大樓續建之付款事宜簽定協議書。有86年5月5日協議書在可稽,其第
1條約定: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同意將大樓地面層以上建物、地下一層商場、下二層29個平面車位、及湯紹洪名下之土地持分全部讓與予豐原市農會。但鴻寶公司前已出售於承購戶者,由承購者按原買賣價格附加20萬元,並向豐原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完成,由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將房地產權過戶並點交於該承購戶。第2條約定:豐原市農會應付予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價款,抵付訴外人鴻寶公司所欠農會土地貸款外,農會應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167,000,000元,並由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受領後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付款條件為:①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應於本協議書經其理事會議通過並經台中縣政府備查後,於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將所讓與房地所需用印文件資料交付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所指定之代書時,即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4500萬元。②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所讓與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房地完成過戶、大樓保存登記完成及大樓各衛浴設備完成時,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應即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9200萬元,並扣除承購戶所繳交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2620萬元。③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將所讓售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房地全數點交於台中縣豐原市農會驗收時,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應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3000萬元。雙方嗣又於86年10月16日簽訂卷附之補充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定協議書,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應付給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第3期款3,000萬元,待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與鴻寶公司、乙○○間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
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被告就上開①②項之付款均已履行完畢;又本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被告已於92年9月4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③項3,000萬元予先知自救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而查:被告未給付該3,000萬元,係因雙方於86年5月5日,簽訂該協議書時,約定由土地銀行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但因鴻寶公司前已將其中57戶出售,故雙方乃於第1條但書中約定,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須負責將已出售之部分,由承購者按原買賣價格附加20萬元,並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於貸款完成後,以貸款所得支付其等所承購之土地暨房屋之買賣價金後,該57戶始能取得產權,而該57戶承購戶於當時亦簽發應貸款金額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土地銀行,有土地銀行提出之該承購戶明細表、及承購戶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該57戶承購戶事後確未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並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致被告未能取得該57戶抵押貸款款項,而產權亦已移轉登記予該57戶承購戶,被告確受有該部分房地經濟利益之損失,則依協議書上開③之付款條件,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未能將所讓售予被告之房、地,全數點交予被告驗收,即不符合該3,000萬元付款之條件,此係可歸責於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事由,則被告自無給付第3期3,000萬元款項之義務,依上開付款之約定,先知自救委員會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3,000萬元。被告以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未依約使承購戶向其貸款、或使其取得系爭建物全部產權,致其受有上開損失,該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3,000萬元,即洵屬有據。
2、次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係以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先知自救委員會對被告有上開3,000萬元債權,因先知自救委員會怠於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請求權規定,其得訴請被告將應給付先知自救委員會3,000萬元中之8,297,67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位者與被代位者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即須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台中先知自救委會對被告之系爭3,000萬元工程款之請求權,已因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上開事由之違約,經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3,00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對被告該3000萬元債權,已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則原告以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尚積欠其工程款,及本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3,000萬元中之8,297,67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於86年5月5日協議書所承諾,應將系爭57戶承購戶辦理貸款給付房屋價金予被告之權利,以不良債權公開標售予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3月14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為證,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有訴外人即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訴外人即委託人 林貴仁 、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之金錢暨金錢債權與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而該契約書中又附有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林貴仁、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債權買賣契約書,且該債權買賣契約書附件示之債權包含系爭57戶承購戶之價金債權,且有系爭57戶承購戶所簽發之本票為債權文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債權出售一節,應非無據;雖被告辯稱:其未出售系爭債權,可能係誤載云云,惟被告就其原本持有系爭57戶承購戶所簽發之本票,已不再被告手中一節,復未爭執,更明被告是將系爭債權出售,並將債權證件之本票一併交付債權買受人無誤。惟被告固將其基於86年5月5日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取得之債權出售他人,惟被告與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基於前述86年5月5日協議書而互受義務,是被告於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未於履行義務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已如前述,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其本於前述雙務契約而生,縱被告將前述所雙務契約中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請求權讓與他人,亦無礙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對系爭57戶承購戶應貸款給付價金之權利,讓與他人,於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未對受讓人給付前,被告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不因其債權讓與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另抗辯:縱使其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有先給付該3,000萬元之義務,因先知自救委員會上開違約行為,致其受有該57戶承購戶未向其貸款,用以給付該等戶數之買賣價金,依該57戶承購戶上開簽發之本票、及收據金額計1億3306萬6000元,其如退步以每戶80萬元至100萬元請求,至少亦受有8550萬元之損害,而抗辯其得以對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此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該3,000萬元債務相抵銷等語,惟被告就其抗辯之抵銷債權,業已出售他人,已如前述,且原告本件之請求,本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即無庸審究被告上開抵銷部分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先知自救委員會3,000萬元中之8,297,67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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