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此項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已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本即無須預繳裁判費,自無再向上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及其實益(參見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既經第一審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三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可稽。則其對於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向本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即無必要及其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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