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9年3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29日,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6月15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有上開竊盜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下寮23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現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查無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於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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