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55、16762、18556、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乃具有建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朝馬地區,將其向下列7家金融機構所申請之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寄送至臺北縣三重市三重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另有壬○○(因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62號簡易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判決免訴)亦於98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上之超商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實拿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向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乙○、癸○○、辛○○、寅○○、己○○、丁○○、庚○○、丙○○、丑○○、子○○、辰○○、卯○○、甲○○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乙○、癸○○、辛○○、寅○○、己○○、丁○○、庚○○、丙○○、丑○○、子○○、辰○○、卯○○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因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為作為報案之依據,仍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匯至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使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前揭7家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
○、癸○○、辛○○、寅○○、己○○、丁○○、庚○○、丙○○、丑○○、子○○、辰○○、卯○○、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或購物網站詐騙,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因發覺有異,為作為報案之依據而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乙○、癸○○、辛○○、寅○○、己○○、丁○○、庚○○、丙○○、丑○○、子○○、辰○○、卯○○、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明細表2份、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9804436號、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華里存字第88號、第104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花旗(臺灣)銀行大里分行98年4月
2日花旗(臺灣)里第21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8年4月3日新光銀大里字第980032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資料及存提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國世大里字第098000002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即時通紀錄、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且辯稱:是伊5、6年
前認識綽號「小張」的朋友,最近起了一個會當會頭,問伊有沒有多的帳戶,伊於98年3月11日晚上10時左右,就將7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小張」,3月12日「小張」寄回
2張提款卡說不能用,伊去銀行問確定可以用後,3月13日伊要去臺北,2人約在臺北火車站,「小張」沒來,叫伊放在置物櫃,當天晚上伊收到一銀的簡訊,隔天又收到一則,「小張」說在測試,星期一去刷簿子後覺得很奇怪,之後再打電話就不通了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係供本人提存款項使用,不可輕易出借他人,若一併提供予他人,則將難以控制他人對該帳戶之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承伊認識「小張」
5、6年,卻無法提供「小張」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查核,且可知被告對「小張」一無所悉,日後將如何取回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已值懷疑。又衡情一般合會之會首若需帳戶供會員匯款用,應係使用自己或親信之帳戶,且僅需1家金融帳戶即為已足,被告豈需於與「小張」不熟識之情況下,將7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張」使用。再者,帳戶所有人一辦理掛失,所有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小張」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甚明,是其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極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知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又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從事保險業3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其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容任綽號「小張」之人利用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乙○、癸○○、辛○○、寅○○、己○○、丁○○、庚○○、丙○○、丑○○、子○○、辰○○、卯○○等人詐取款項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詐欺集團成員,雖亦對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甲○○行騙,惟甲○○發覺係詐騙,為作為報案依據而匯款1元至被告戊○○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核被告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戊○○就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係犯罪階段既、未遂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乙○、癸○○、辛○○、寅○○、己○○、丁○○、庚○○、丙○○、丑○○、子○○、辰○○、卯○○等人詐欺取財得逞及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未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雖無前科(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多達7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意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少,且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
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號│匯款金額│││姓名│││││(新臺幣)│├──┼───┼───────┼──────┼──────┼────────┼─────┤││││98年3月13日│高雄市苓雅區│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晚上10時5分│三多三路之第│00000000000│40,000元││││網路上刊登援交││一銀行ATM│戊○○│││1│乙○│之訊息├──────┼──────┼────────┼─────┤││││98年3月21日│高雄縣路竹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晚上11時13分│中山路之彰化│00000000000000│9,000元││││││銀行ATM│壬○○││├──┼───┼───────┼──────┼──────┼────────┼─────┤│││作業疏失需解除│98年3月15日│苗栗縣苗栗市│聯邦銀行臺中分行│││2│癸○○│分期付款設定,│下午3時25分│中正路532號│000000000000│29,988元││││ 應依 指示至自動││之中苗郵局│戊○○│││││櫃員機前操作││ATM│││├──┼───┼───────┼──────┼──────┼────────┼─────┤│││作業疏失需解除│98年3月14日│南投市成功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3│辛○○│分期付款設定,│晚上9時1分│路與南崗三路│00000000000000│17,979元││││應依指示至自動││口之統一便利│戊○○│││││櫃員機前操作││商店ATM│││├──┼───┼───────┼──────┼──────┼────────┼─────┤│││作業疏失需解除│98年3月14日│臺中市○○路│台新銀行大里分行│││4│寅○○│分期付款設定,│晚上9時48分│2段258號台新│00000000000000│12,000元││││應依指示至自動││銀行逢甲分行│戊○○│││││櫃員機前操作││存款機│││├──┼───┼───────┼──────┼──────┼────────┼─────┤│││作業疏失需解除│98年3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華南銀行大里分行│││5│己○○│分期付款設定,│下午3時50分│松江路369號│000000000000│24,569元││││應依指示至自動││臺北富邦銀行│戊○○│││││櫃員機前操作││ATM│││├──┼───┼───────┼──────┼──────┼────────┼─────┤│││作業疏失需解除│98年3月15日│雲林縣虎尾鎮│花旗(臺灣)銀行│││6│丁○○│分期付款設定,│晚上9時56分│公安路133號│大里分行│29,989元││││應依指示至自動││京城銀行ATM│00000000000000│││││櫃員機前操作│││戊○○││├──┼───┼───────┼──────┼──────┼────────┼─────┤│││作業疏失需解除│98年3月14日│臺北縣板橋市│新光銀行大里分行│││7│庚○○│分期付款設定,│晚上9時37分│板橋郵局郵局│0000000000000│29,987元││││應依指示至自動││ATM│戊○○│││││櫃員機前操作│││││├──┼───┼───────┼──────┼──────┼────────┼─────┤│││作業疏失需解除│98年3月14日│桃園縣龜山鄉│新光銀行大里分行│││8│丙○○│分期付款設定,│晚上8時46分│文化七路186│0000000000000│11,998元││││應依指示至自動││號台新銀行│戊○○│││││櫃員機前操作││ATM│││├──┼───┼───────┼──────┼──────┼────────┼─────┤│││作業疏失需解除│98年3月14日│苗栗縣苑裡鎮│第一銀行大里分行│17,847元││9│丑○○│分期付款設定,│下午4時26分│忠勇街15號│00000000000│9,042元││││應依指示至自動│、4時32分│苑裡郵局ATM│戊○○│││││櫃員機前操作│││││├──┼───┼───────┼──────┼──────┼────────┼─────┤││││98年3月14日│桃園縣中壢市│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晚上10時35分│中華路1段905│00000000000000│29,988元││││││號忠義郵局│戊○○│││││││ATM││││││├──────┼──────┼────────┼─────┤│││作業疏失需解除│晚上11時16分│不詳│華南銀行大里分行│97,000元││││分期付款設定,│、11時19分、││000000000000│2,000元││10│子○○│應依指示至自動│11時21分││戊○○│1,000元││││櫃員機前操作├──────┼──────┼────────┼─────┤││││98年3月15日│桃園縣中壢市│國泰世華銀行大里││││││0時7分│中華路1段905│分行│16,591元││││││號忠義郵局│000000000000│││││││ATM│戊○○││├──┼───┼───────┼──────┼──────┼────────┼─────┤│98年3月14日│不詳│華南銀行大里分行│97000元│交易明細表1紙││││作業疏失需解除│98年3月15日│臺南市安南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11│辰○○│分期付款設定,│下午2時49分│安和路5段119│分行│29,993元││││應依指示至自動││號ATM│000000000000│││││櫃員機前操作│││戊○○││├──┼───┼───────┼──────┼──────┼────────┼─────┤│││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3月14日│臺南縣永康市│國泰世華銀行大里│││12│卯○○│網站上,虛偽刊│晚上6時11分│中華路之國泰│分行│16,280元││││登拍賣LG液晶電││世華銀行ATM│000000000000│││││視│││戊○○││├──┼───┼───────┼──────┼──────┼────────┼─────┤│││作業疏失需解除│98年3月15日│高雄縣鳳山市│花旗(臺灣)銀行│1元││13│甲○○│分期付款設定,│晚上7時26分│青年路2段634│大里分行│││││應依指示至自動││號澄清湖郵局│00000000000000│││││櫃員機前操作││ATM│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