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所犯詐欺及妨害性自主罪,依序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該詐欺罪刑業經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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