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98年3月
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