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楷峰
尤俊欽劉富銓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告 胡志豪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 律師
劉正穆 律師 楊晴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楷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尤俊欽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富銓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志豪無罪。
事實
一、蕭楷峰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月間),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鈞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寶電子公司)任職技術員,因在外積欠賭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2年9月下旬起至同年12月10日離職前某日止,接續利用職務上領用銀漿之機會,數次多領取銀漿,俟下班後再夾帶而去,以此方式陸續竊取數量約20瓶之銀漿得手。
二、嗣蕭楷峰於離職後,又與鈞寶電子公司之實習生尤俊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先於103年3月28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夥同尤俊欽共同爬牆進入鈞寶電子公司2樓倉庫,2人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轉開倉庫門旁螺絲打開倉門後,進入倉庫內竊取21瓶銀漿,得手後由蕭楷峰將銀漿帶離公司;嗣蕭楷峰與尤俊欽又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由蕭楷峰負責把風,尤俊欽爬牆進入公司,進入2樓倉庫所屬建物後,從天花板進入倉庫內竊取8瓶銀漿,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劉富銓依其從事廢金屬回收之工作經驗,應知悉正常工業用銀漿採購係採公司對公司之交易方式,交易時必須檢附來源證明、合格檢驗報告,並需開立發票為之,若交易之銀漿來路不明然品質良好,其來源是否合法即屬可疑而不應購買,竟基於縱使所購買之銀漿為盜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接續犯意,自102年9月起至102年12月間止,在桃園市○○區○○道下某便利商店附近,接續以每斤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共計16萬元之價金,數度向亟於銷贓之蕭楷峰購得上揭於102年9月至102年12月間竊取之銀漿20瓶,而後又接續於103年3月29日及同年5月25日,在同一地點,先後以20萬元及6萬6000元,向蕭楷峰購得其與尤俊欽在
103年3月28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及103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共同竊取之銀漿21瓶及8瓶,而蕭楷峰於將103年5月25日行竊所得銀漿出售得款後,則將其中1萬7000元朋分予尤俊欽花用。
四、嗣鈞寶電子公司盤點察覺銀漿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富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蕭楷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並未釋明依外部客觀狀況可認證人蕭楷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蕭楷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尤俊欽、劉富銓及其辯護人、胡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被告蕭楷峰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楷峰、尤俊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7頁、第14-16頁、第82-86頁、第98-10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133-135頁、卷三第45-48頁、卷四第39-40頁),與告訴人 黃榮哲 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32-34頁、第35-36頁、第37-38頁),並有103年5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5-48頁),足認被告蕭楷峰、尤俊欽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富銓固坦承向同案被告蕭楷峰購買上開銀漿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廢金屬回收業者,跟蕭楷峰買過幾次銀漿,時間、次數及金額已經不記得了,蕭楷峰告訴我他是公司的業務,負責處理廢銀漿回收事宜,我也有跟蕭楷峰要身分證影本,蕭楷峰也有拿名片給我看,蕭楷峰賣給我的銀漿是散裝的,看起來就是廢料,我只是跑單幫的回收業者,不會去要求來源證明云云,被告劉富銓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富銓係受被告蕭楷峰欺騙,誤以為被告蕭楷峰係為公司處理銀漿廢料之業務,方向被告蕭楷峰購買上開銀漿,況被告劉富銓在購買上開銀漿前,已有向被告蕭楷峰查證銀漿來源,也請被告蕭楷峰切結並提出身分證影本,而盡其徵信之義務,況被告蕭楷峰在交付上開銀漿時,諸多銀漿係以塑膠袋包裝後再塞入塑膠瓶罐,目視即可見並非新品,被告劉富銓認為上開銀漿為廢料而收購,應屬合理云云,惟查:
1.被告劉富銓確曾於上揭地點向被告蕭楷峰購買上開銀漿乙情,業據被告劉富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131頁-第13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反面-第60頁),而其係於上揭時間向被告蕭楷峰購買上開銀漿乙節,亦據被告蕭楷峰、尤俊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4-85頁、第99-101頁、第148-149頁),上情已堪認定。
2.被告劉富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劉富銓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97年開始從事貴金
屬回收業務,我對於回收的金屬來源都會很小心,都會口頭問東西是哪來的,若對方表現怪怪的,沒有很直接,我就不會收,我是跑單幫的,不會去確認是否有證明文件。我記得被告蕭楷峰拿來的銀漿並不是用低溫冷藏車送來膠狀的銀漿,那是公司對公司出賣新品的方式;被告蕭楷峰是騎機車將銀漿送來交易,第一次交易時被告蕭楷峰告訴我他是公司業務,負責處理銀漿廢料,也就是下腳料,他拿來交易的銀漿有時候用塑膠袋裝、有時候用手套裝、也有用罐裝的,用塑膠袋比較多,都是散裝的。當時被告蕭楷峰告訴我他是公司負責處理金屬廢料的業務,我有請他提供身分證影本留存,他也有拿公司業務的名片給我看,他說是公司要回收,我就相信了,也沒有想到要請他提出來源證明或合法證明。我第一次向被告蕭楷峰買受銀漿後有拿去空地檢驗,檢驗結果發現純銀差不多百分之五十,依我回收銀漿經驗,這樣的純銀含量算是中等,銀漿相關生產品中,太陽能板含銀量會到百分之八十,一般刷版含量從百分之三十到六十都有,看要製造什麼產品而不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反面-第60頁、卷四第40-41頁)。
⑵證人蕭楷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跟被告劉富
銓交易銀漿時,被告劉富銓有向我詢問銀漿來源,我就告訴他我是公司業務,負責處理這些廢銀漿,被告劉富銓有向我問是哪家公司或有無名片,但我沒有告訴他,也沒印象被告劉富銓是否有再追問,他也沒有再問我公司是從事什麼產業,或是請我出具公司授權書,當時被告劉富銓也有問我是否需要收據或發票,我就說不用,印象中被告劉富銓有拿一份證明不是贓物的證明書請我簽,我也有留一份自己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劉富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9-144頁)。
⑶衡諸社會一般常情,生產工業製品之公司即便要處理工業
生產後剩餘之廢料或下腳料,若該廢料仍有經濟價值,公司業務代表公司出面將其出賣時,應會要求買受人簽立較為正式之書面契約,或者至少也該由公司業務代表公司開立發票或收據與買受人,業務方可能向公司報帳,公司也才可能在財報中向股東以及不特定投資大眾說明廢料或下腳料之流向,否則若有經濟價值之剩餘生產廢料流向不明,公司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甚至可能被認為有堅守自盜之嫌。抑且,縱然僅為剩餘之廢料,但既然仍有經濟價值,公司在財務會計上仍應會儘量確認出售之數量及內容,才能在財報中清楚呈現,要無可能交由公司業務隨便使用毫無相關刻度可確認出賣廢料數量之塑膠袋或手套包裝,即率爾持以出售,導致出售之銀漿內容、數量等重要事項公司全然無法掌握之理。而觀諸被告劉富銓上開供述,被告蕭楷峰出賣與被告劉富銓之銀漿含銀量高達百分之五十,顯然上開銀漿仍有高度經濟價值,則依上揭說明,即便被告蕭楷峰確受公司委託處理生產後銀漿廢料回收事宜,一般正常情況亦無可能隨便將銀漿放置於塑膠袋或手套即持之出售,更無可能不需開立發票或相關收據與被告劉富銓,供被告蕭楷峰持副本向公司報帳。然觀以被告劉富銓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蕭楷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劉富銓雖從事貴金屬回收業務多年,知悉買受二手貴金屬前必須確認來源合法,否則可能觸及法網,然其不僅在被告蕭楷峰拿取塑膠袋裝或手套裝等從外觀觀之,來源已有可疑之上開銀漿販售時,未要求被告蕭楷峰提出來源證明或合法證明,甚至在被告蕭楷峰聲稱為公司業務卻表示無庸開立收據或發票時,全未因而心生疑竇而拒絕與被告蕭楷峰交易,此均與常理不合,足認其有縱使所購買之銀漿為盜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接續犯意,至屬明確。
⑷再衡以一般社會常情,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
,當事人於交易過程中應妥善注意之事宜,固須視雙方之交易規模、方式、金額多寡及資訊取得能力等諸多因素,而為適當之取捨,非謂所有交易活動概須履踐一切徵信程序,否則非僅有礙日常交易之遂行,亦將形成徵信成本支出過當等不合理之現象。然而,相較於一般民生二手物品之交易,工業用原料之交易與流通,特點在其流通之市場並非廣大不特定消費者所在之消費市場,而僅存在於貴金屬相關製品生產商與原料供應商等專業者間,且一般情形多非零星購買,而係一次性大量採購原料以備製造及供貨,在此等交易實務下,竟有如被告蕭楷峰輩,聲稱自己為公司負責處理廢銀漿回收業務,但不僅不願代表公司開立發票或收據予收購者,甚至隨意用塑膠袋及手套包裝出賣之銀漿,此已明顯與一般工業用銀漿交易實務不合而足使一般有正常智識及收購二手貴金屬經驗者,對於銀漿來源是否合法產生高度疑慮,然被告劉富銓在交易當下仍未要求被告蕭楷峰提出公司授權文件或以其他有效方式確認被告蕭楷峰所言是否屬實,反而僅要求被告蕭楷峰簽立證明來源合法非贓物之文件及提出身分證影本「保證」出售銀漿非贓物,自不能認為被告劉富銓已盡其交易相對人就交易物品來源合法之徵信義務,而否認其有故買贓物犯意甚明。
⑸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劉富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劉富銓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由「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單位為新臺幣,但調高30倍,成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雖未修正,但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核被告蕭楷峰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罪。被告尤俊欽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罪。被告劉富銓所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楷峰、尤俊欽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等語,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楷峰、尤俊欽除透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踰越牆垣、門扇行竊外,另有毀壞鈞寶電子公司門扇之行為;且被告蕭楷峰、尤俊欽亦係先爬牆進入鈞寶電子公司後,再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踰越鈞寶電子公司倉庫門扇行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楷峰、尤俊欽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毀壞門扇行為,並漏論其等之踰越牆垣行為,均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更正及補充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蕭楷峰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接續多次竊取鈞寶電子公司銀漿之犯行,被告蕭楷峰、尤俊欽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2次偷竊鈞寶電子公司銀漿犯行,及被告劉富銓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多次向被告蕭楷峰故買其竊取銀漿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蕭楷峰、尤俊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楷峰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蕭楷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
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蕭楷峰所為犯行,審酌其身為鈞寶電子公司作業員,卻監守自盜,接續多次竊取公司銀漿,甚至離職後仍覬覦公司銀漿而主動與被告尤俊欽謀議行偷竊之事,造成鈞寶電子公司損失不輕,殊值非難,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鈞寶電子公司達成和解或支付絲毫賠償,且竟一度心生惡念,欲牽拖無辜之被告胡志豪下水而誣指被告胡志豪參與偷竊犯行,致使被告胡志豪亦因而無端承受偵審之訟累,惟終能即時醒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胡志豪並未參與竊盜犯行,暨其年齡、智識、社會經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尤俊欽所為犯行,審酌其身為鈞寶電子公司實習生,仍監守自盜,接續2次與被告蕭楷峰竊取公司銀漿,造成鈞寶電子公司損失不輕,殊值非難,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與鈞寶電子公司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惟念其為本件犯行時僅為學生,年紀尚輕,智識及人格發展尚未成熟,又係受被告蕭楷峰所誘方心生貪念為此偷竊犯行,暨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現已投身軍旅,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富銓所為犯行,審酌其明知被告蕭楷峰出售之銀漿來源是否合法有高度疑義,仍多次向其購買銀漿,使被告蕭楷峰得以屢屢順利銷贓,違背法律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且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與鈞寶電子公司達成和解或支付分毫賠償,暨其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智識、年齡、社會生活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蕭楷峰所為各該犯行定執行刑,並就被告劉富銓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尤俊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少而智慮及人格發展尚未成熟,因此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且現為職業軍人,有正當工作,顯見其已有改過遷善之具體行動。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尤俊欽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且告訴代理人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儘量給被告尤俊欽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又被告蕭楷峰於首度到案時,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並不知悉被告蕭楷峰除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外,另涉有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係被告蕭楷峰主動供明其亦涉有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員警方知悉其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四第58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蕭楷峰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減輕其刑。
四、沒收與追徵:
(一)查被告蕭楷峰、尤俊欽、劉富銓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關於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1.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蕭楷峰變賣犯罪事實一所示銀漿所得之金額為16萬元,核屬被告蕭楷峰變賣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查被告蕭楷峰、尤俊欽共同行竊犯罪事實二所示銀漿後變
賣所得之金額,就103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竊得之銀漿,其變賣所得為6萬6000元,固經被告蕭楷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然就103年3月28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竊得銀漿之變賣所得,被告蕭楷峰僅能於偵查時供稱:這次我賣銀漿獲得20萬、3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然對於確切之數額亦已不復記憶,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蕭楷峰、尤俊欽於103年3月28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竊得銀漿變賣之所得為20萬元。
⑵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蕭楷峰、尤俊欽雖共同行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銀漿,然觀諸本件行竊所得銀漿均由被告蕭楷峰主導出售予被告劉富銓,被告尤俊欽在其中均無置喙餘地,可見被告尤俊欽除被告蕭楷峰分潤之贓款1萬7000元外,就其餘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從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尤俊欽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被告蕭楷峰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24萬9000元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與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3.犯罪事實三部分:查被告劉富銓於警詢時已供稱其不記得向被告蕭楷峰購買銀漿之數量及支付之對價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對於向被告蕭楷峰購買銀漿之數量及交付之價金不復記憶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正反面),從而,被告劉富銓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已將上開銀漿轉賣(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然被告劉富銓既連向被告蕭楷峰購買銀漿之數量及價金均不復記憶,實亦難期被告劉富銓可能就其再行轉賣之價金記憶明確。惟查:依社會一般常情,除有急迫不得已之特殊情況外,商品交易衡以獲利為要務,所謂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沒人做是也,本件被告劉富銓既共計花費42萬6000元向被告蕭楷峰購買上開銀漿,其轉售之價格,共計至少不應低於向被告蕭楷峰購買之價格,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本件就被告劉富銓故買上開銀漿後轉售之價格,既已無從調查確認,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以不低於被告劉富銓購買上開銀漿價格之最低金額即42萬6000元,認定屬被告劉富銓變賣購得銀漿之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劉富銓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42萬6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蕭楷峰、尤俊欽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用以轉開倉庫門旁螺絲打開倉門竊取銀漿之螺絲起子1把,為供其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螺絲起子本為居家日常使用工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豪為鈞寶電子公司工程師兼任代理組長,其於102年9月下旬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止,與被告蕭楷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鈞寶電子公司內利用領取放置銀漿於大倉庫供作業員拿取使用之機會,趁機多領取銀漿,再將銀漿交付予被告蕭楷峰攜離公司,以此方式陸續與被告蕭楷峰共同竊取銀漿得逞。嗣被告蕭楷峰將竊取之銀漿陸續銷售與被告劉富銓,共計得款16萬元,被告胡志豪再從中分潤得7萬元,因認被告胡志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胡志豪固坦承其為鈞寶電子公司工程師兼任代理組長,於102年9月下旬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止,有在鈞寶電子公司內領取放置銀漿於大倉庫內供作業員拿取使用之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協助被告蕭楷峰竊取銀漿,也不知道他有竊取銀漿等語,經查:
一、證人蕭楷峰於警詢時陳述:我在鈞寶電子公司任職期間,是被告胡志豪配合我行竊,第一次行竊是102年9月下旬,我是問被告胡志豪說要不要多賺一點,他就詢問要如何配合,我就請他將倉庫銀漿數量及主管是否有注意等資訊告訴我,讓我方便下手行竊,後來把竊取的銀漿賣給被告劉富銓後,總共分給被告胡志豪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證述:我在鈞寶電子公司任職期間,從102年9月下旬開始會拜託被告胡志豪幫忙偷銀漿,就是他去將銀漿從大倉庫領出來時會看產能,決定我當日能否將銀漿拿走,若是本來就放在生產線上的銀漿,被告胡志豪不會插手,由我自己決定能否帶走,如果是去大倉庫領的銀漿,則必須透過被告胡志豪,領的罐數也由他決定,他會視當天情況告訴我當天能否將多領的銀漿帶離公司。我必須將竊取銀漿販售後的錢分給被告胡志豪,每周分6000元到1萬元不等,因為我當初跟他講好的條件就是每周要固定給他錢。都是交付現金,沒有證明,我確實曾因急用向被告胡志豪借了30萬元,是一次就向他借30萬元,約定3個月後1次還清,後來我周轉不過來只陸續還了十幾萬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02頁、第147-148頁)。
二、嗣被告蕭楷峰於本院105年3月16日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在鈞寶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時,有陸續給被告胡志豪贓款7萬元,銀漿是我拿,被告胡志豪沒有拿,但被告胡志豪會算好當天要用的量,例如當天如果只需要2瓶,他就再多領一瓶,多領的那一瓶他會放到小庫房,我再將2瓶領去工作用,多出1瓶我拿去賣給被告劉富銓。我是問被告胡志豪要不要多賺一點錢,把他洗腦,讓他願意跟我配合,時間大概幾個月,配合期間大概偷了20幾瓶,基本上如果被告胡志豪有做帳,就是偷整罐,如果沒有做帳,譬如說今天領2公斤,用掉1.5公斤,剩下0.5公斤要繳回去,我就拿走0.3公斤,只繳回0.2公斤,對帳也沒有影響;而若是拿大量銀漿,因
1瓶就是2公斤,拿走2瓶就是4公斤,對產量會有差,必須跟被告胡志豪講,從他負責的帳上做手腳,我跟被告胡志豪有借貸關係,金額是30萬元,這30萬元是他去銀行貸款借給我,向他借了30萬元後,我就沒有再給他賣偷竊銀漿得來的錢,也沒有再與他配合偷竊銀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
三、又證人蕭楷峰於本院106年1月13日訊問時供稱及同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問過被告胡志豪能否幫忙我偷銀漿,就是請他幫我弄好領用銀漿帳上的紀錄,但他拒絕我。我在拜託被告胡志豪之前,就已經有夾帶銀漿出去,後來被告胡志豪發現銀漿短少後,就採取每次交接班時要將每1瓶重量做紀錄的做法,我能拿的量就變少了。我是因為我在外面的債務越滾越大,才試圖問比較熟的被告胡志豪能不能幫我,但實際上他是拒絕我。我之前在警詢、檢察官訊問以及法院訊問時說被告胡志豪協助我偷銀漿,都是不實的,我算是想要誣陷被告胡志豪,我跟被告胡志豪本來算朋友,後來為了欠他錢的事與他鬧得很僵,我當時有想要透過這個案子牽制被告胡志豪,好跟他談條件,但我之後因為前案服刑出來有太多事情,也沒有去理被告胡志豪及這個案件,因此也沒有真的跟被告胡志豪談過條件。被告尤俊欽並不知道被告胡志豪到底有沒有協助我偷銀漿,但我有跟他講過被告胡志豪也有份。我是因為被收押了,想要趕快把案子結束,被告胡志豪本來就沒有跟我一起偷銀漿,我也沒有必要再繼續咬他,所以我決定說實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6頁、第128頁-第133頁反面)。
四、觀諸被告蕭楷峰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胡志豪協助其偷竊銀漿之方式,是告知倉庫銀漿數量及主管是否有注意等資訊,然其於偵訊及本院105年3月16日訊問時則改稱被告胡志豪協助偷竊銀漿之方式是將銀漿從大倉庫多領出後,再視當天情況告知能否多領取銀漿離開,就被告胡志豪參與竊盜之情節前後陳述已明顯有所出入。此外,被告蕭楷峰於本院106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現在提示由被告胡志豪提出的借據及商用本票都是我親簽及蓋手印,借據與本票都是
102年9月6日寫的,款項也是當天向被告胡志豪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8頁反面-第129頁),與被告胡志豪提出之本票影本日期欄位書寫「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23-124頁),足見被告胡志豪應係於102年9月6日借款30萬元與被告蕭楷峰無訛,然觀諸被告蕭楷峰於本院105年3月16日訊問時又曾供稱其向被告胡志豪借了30萬元後,就沒有再與其合作偷竊銀漿等語,已如前述,則經與被告蕭楷峰證稱被告胡志豪借款後就未與其合作偷竊銀漿等語相互勾稽,被告胡志豪應係於102年9月
6日起就未曾協助被告蕭楷峰偷竊銀漿。然果係如此,被告胡志豪又如何可能如被告蕭楷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自
102年9月下旬時起協助被告蕭楷峰偷竊銀漿?凡此種種,均已顯示被告蕭楷峰供述被告胡志豪參與偷竊銀漿犯行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本身憑信性已屬可疑,而不足為認定被告胡志豪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
五、此外,被告蕭楷峰於本院106年1月13日訊問時供稱及同年
3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過往供稱被告胡志豪亦有參與偷竊銀漿之事為不實,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蕭楷峰就其在此之前何以均稱被告胡志豪有參與偷竊銀漿,以及其後願意說出實情之原因,均已明確說明,且其說詞衡情亦無顯與常理相悖之處,自難認其嗣後翻異之詞為虛構而不可採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蕭楷峰雖聲稱一開始係以誣指被告胡志豪參與偷竊犯罪作為債務談判籌碼,但其後竟又未曾實際與被告胡志豪就債務糾紛談判,其說詞顯有疑點。況被告蕭楷峰亦可能係以證稱被告胡志豪並未參與偷竊銀漿之虛偽證詞,作為被告胡志豪免除其債務之條件,故認為被告蕭楷峰之翻異之詞並不可採等語;然衡諸社會常情,初始起意欲達成特定目標者,往往為此先行佈局,然如嗣後有情事變更,原先佈局成果因而未曾動用之情形,實則亦不罕見,從而,自不能在無其他明確事證下,以被告蕭楷峰並未實際以翻異供詞為籌碼與被告胡志豪就債務問題談判,即推認被告蕭楷峰供稱最初咬被告胡志豪是為了作為與被告胡志豪就債務問題談判籌碼為不可信。另公訴意旨既未能就被告蕭楷峰其後確以供述被告胡志豪未參與偷竊銀漿之供詞,作為與被告胡志豪交易籌碼一事提出證明方法,本院亦不能徒憑上開揣測即對被告胡志豪為不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六、至證人尤俊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蕭楷峰有告訴過我被告胡志豪也有參與偷竊銀漿,但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5頁反面),足見證人尤俊欽僅係曾聽聞被告蕭楷峰表示被告胡志豪參與偷竊銀漿之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轉述而已,並未對上情親歷親聞,自不足為對被告胡志豪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胡志豪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胡志豪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又被告胡志豪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胡志豪之前手 范雅惠 ,釐清鈞寶電子公司銀漿領取方式,以證明被告胡志豪不可能以起訴書所載手段參與偷竊銀漿,惟本院既已認定依現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胡志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無另行傳喚證人范雅惠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