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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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18日105年度湖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振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振霖所有之犯罪所得三星牌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振霖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均已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楊振霖未能悔悟,於104年12月5日凌晨2時2分許,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正樓3樓手術室旁之恢復等候區,見 林雨鑫 將三星牌E7行動電話以充電線插上插座充電,且林雨鑫在隔鄰之座位區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而離去。嗣林雨鑫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楊振霖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振霖(下稱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雨鑫(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序號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就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51頁),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未能善體陪同病患前往就醫之家屬身心已飽受煎熬,且身邊所攜帶之財物均屬必要而有限之急迫情狀,竟利用病患家屬疏於注意、較一般人易於下手之際,於恢復等候區竊取財物,惡性實屬重大,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嫌過輕。從而,檢察官認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於相類似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趁告訴人於醫院陪伴等候病患時疏於注意時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惡性非微,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未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牌E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罪所得,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彥宏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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