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楷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楷峰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楷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訊問後,坦承本件竊盜之犯行,另有同案被告 尤俊欽 、 劉富銓 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到案,復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年12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蕭楷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有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情形,復仍覓保無著,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2度通緝到案,且行竊所得之鈞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寶公司)之銀漿數量不少,造成鈞寶公司損失非輕,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被告蕭楷峰應自106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