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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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 劉扉欣 即被告之母被告 蔡康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康雋有一名女兒甫出世,未滿兩歲,妻子又不知去向,聲請人丈夫也已去世,聲請人身體也不好,無法兼顧工作與照顧孫子,處境堪憐,亟需被告返家安頓生活。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康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少年翁○凱(姓名年籍均詳卷)一次,並接續對 張筵翔 及 張敏雄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少年翁○凱於偵訊中、證人張筵翔及張敏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及共同被告 童本享 等人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羈押條件,且因所犯為重罪,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又接續對張筵翔及張敏雄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茲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執行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