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源森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麗華 ○號2樓被告 羅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源森實業有限公司、許麗華、羅偉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源森實業有限公司、許麗華、羅偉銓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約定,就本件所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上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源森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邀被告許麗華、羅偉銓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源森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源森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償還方法、清償日、違約金之約定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與一般週轉金借貸契約所載,約定遲延清償時,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源森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借保戶經催告後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
6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源森公司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羅偉銓、許麗華則應與被告源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源森公司目前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與一般週轉金借貸契約影本1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催告函暨回執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公司登記表、戶籍謄本1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借貸本金│借出日│到期日│本金餘額│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1│1,750,000元│104年12月25日│105年6月25日│1,750,000元│依基準利率加│依本金餘額自│依前開應計本金餘額,逾期│││││││碼年利率1.5%│105年4月25日至│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計息(現為│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4.22%)│4.22%計算│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2│3,250,000元│104年12月25日│105年6月25日│3,250,000元│依基準利率加│依本金餘額自│依前開應計本金餘額,逾期│││││││碼年利率1.5%│105年4月25日至│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計息(現為│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4.22%)│4.22%計算│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小計│5,000,000元│││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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