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新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羅新霖前曾因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號、第2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
2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4年5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起訴書誤載為偽藥),不得隨意轉讓,仍基於轉讓上揭禁藥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或
6日,先在 華寶陣 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141號住處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內,將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與華寶陣輪流吸食其所生煙氣,隨即因覺該處地點不妥,2人遂再轉往華寶陣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接續以上揭方式,輪流吸食其等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煙氣;羅新霖即以上揭方式,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華寶陣施用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新霖坦承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核與華寶陣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由被告提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供其施用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上情,而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人時,該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2罪核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因後者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前者為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原則上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轉讓給華寶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未逾2公克,並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且華寶陣亦已成年,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應適用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同一日,與華寶陣先在土地公廟內,輪流施用其放置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在吸食過程中因認該處地點不妥,遂再轉換至華寶陣之三芝住處內,將吸食器中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其上揭2次轉讓禁藥給華寶陣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轉讓禁藥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在社會評價上無須分割,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依此評價,較為合理,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轉讓禁藥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危害受轉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對吸毒的不良風氣,造成推波助瀾之效果,直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更有甚者,藉轉讓毒品以控制受轉讓者之身心,誘使受轉讓者從事不法行為者,亦非不可能,是以政府頒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以期打擊毒品流通,況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表顯示,其屢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最近甫於104年5月
19日假釋出監,就施用毒品如何危害身心,當有深刻體認,乃仍不知悛悔,無視於政府上揭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擅行轉讓上揭禁藥給華寶陣施用,助長毒品、禁藥蔓延,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之對象僅華寶陣1人,且2人同為毒友,輪流施用約共2公克之數量,以此推之,所能轉讓之數量當屬有限,其此次犯罪,充其量不過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的關係而已,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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