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宏現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而告訴人 曹瑞彬 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門前,造成被告出入不便,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該日下午4時31分許,自上址屋內牽出牌照號碼978-NZE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蓄意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及車門,再牽動機車而以倒車之方式,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前保險桿,造成該車車身多處刮痕、凹陷,使該部自用小客車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曹瑞彬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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