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為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其經由網路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下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經徵得甲女同意,先親吻並撫摸甲女之胸部,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2次。嗣經甲女學校老師 賴宛余 得知上開情事,並詢問甲女確認後,依法通報,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賴宛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手繪被告乙○○住處位置圖1張、手機通信軟體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
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製作妨害性自主案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係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與甲女性交,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2次性交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透過網路結識甲女,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思慮未周,而與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被告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係在兩情相悅情況下發生,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於犯罪時年僅19歲,就法律規範之了解顯較為欠缺,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甲女係未滿14歲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發展階段,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影響,被告與甲女平日關係及雖表達願賠償之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或甲女成立和解,賠償甲女所受之精神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現與祖父母同住,需奉養祖父母及祖母罹癌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迄未能與甲女或告訴人甲女之父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應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彥宏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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