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真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真妤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構成上開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戒毒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被告林真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真妤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士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8年10月13日14時許,在OOOOOOOOOO某址男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8年10月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於OOOOOOOOOOOOOOOO緝獲,並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真妤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