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7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375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5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土地
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
號5樓(現更改為台北市○○路○○巷○○號5樓)房屋及其所坐
落台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890分之1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並
未表明上開房屋及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
及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另原告所提之民國72年1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系爭房地
之價額難認係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98年9月29日之交易價
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地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亦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
房屋之價額,均附此敘明。
四、又請提出被告乙○○、丙○○○、甲○○、丁○○、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本件被繼承人 張金發
繼承人有無拋棄及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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