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吳金伍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
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零捌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乙○○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06,700元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50,000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97年10月25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行
經興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於公園路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際,仍
闖紅燈通行上開路口,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沿臺中市○區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興中街交通號誌為綠燈,即行
通過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其人車倒地,原告乙○○因此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左足踝
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原告乙
○○為此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⑴修理機車費用:21,7
00元、⑵醫藥費用:5,000元、⑶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以上合計106,700元;原告甲○○為此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如下:⑴醫療費用:1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以上合計50,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
聲明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並沒有過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
字第282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案卷、本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6號偵查卷、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案偵查卷互核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因此撞
及系爭機車,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
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屬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致,原告未
發現無肇事因素,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
原告二人車損人傷,已如前述,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二人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乙○○部分:
⑴支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醫遼費用為5,000
元,然依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
額合計858元,其逾此部分則無何證據可資證明,故原告
乙○○就醫療費用部分,於8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就讀大學,因本件
車禍事故原告乙○○因此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左足踝擦傷
等傷害,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係高中畢業,事後否認
有過失拒絕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查汽(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乙○○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乙○
○所請求損害賠償21,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350元,
有上開維修單、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照
卷附之該機車行照,上開機車自97年9月1日領照,直至97
年10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月又24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月
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7,350元,扣除折
舊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800元(計算
式17350x0.536x2/12=1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
000=15800元),加計工資4,350元,合計為20,150元。
⑷總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858+30000+20150=51008
元。
2.本件原告甲○○部分:
⑴支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0
,000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
額合計1,241元、 倪仁仰 診所收據金額合計1,000元為證。
故原告甲○○就醫療費用部分,於2,241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就讀大學,因本件
車禍事故原告乙○○因此受有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所受
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係高中畢業,事後否認有過失拒絕賠
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總計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241+20000=2224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51,008元(機車修理費
20,150元+醫療費用85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1,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2,241元(醫療費用2,241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
費。惟本件原告乙○○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21,700
元,非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經本院
當庭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其中9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乙○○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被告敗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