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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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19時3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6882─Q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 卓佳琦 所駕駛之8L-972
9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原告所承保 黃瓊花 所有由 蔡明宗
駛之車輛6Q─67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54,095元(工資17,507元、
零件36,588元)。為此,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
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
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碰撞向在前方停車等候塞車狀
況解除之訴外人卓佳琦駕駛之車輛後,致前開車輛再追撞原
告承保車輛而肇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駕車行為
應有過失,堪予認定。則依法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民事庭77年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計54,095元(含工資費用為17,507元、零件費用
為36,588元)。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滿意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
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
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1年1月31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
侵權行為時即96年7月4日止,已使5年5個月又4天,依使用
年限以5年6個月計算,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其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2,929元(36,588×0.9=
32,929),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
3,659元,加計工資17,517元,合計21,166元。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4,095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1,166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400元由被告
負擔,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72年度訴字第8841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
           設台中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賴孟源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貴福 住同右
被告 意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435之1號
被告兼右
法定代理人 何宗龍 原住台中市○○路○○○巷4衖8號
現住居所不明
被告何 蔡紅珍  住台中市○○路○○○巷4衖8號
張啟川   住台中市○○路○○○號
       陳中和   住彰化市○○路○○○號
       應福國   原住彰化市○○路○段○○○巷○○號
現住居所不明
蕭豪 住高雄市○○○路○○○號
黃志安 住台北市○○○路○段○○號
何宗慶 住台北市○○○路○○號3樓之8
詹玲郎 住台中市○○路○○巷○○○弄○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及自七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原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二成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意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文公
司)邀同被告何宗龍、 何蔡紅珍 、張啟川、陳中和、應福
國、蕭豪、黃志安、何宗慶、詹玲郎等九人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被告意文公司於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範圍內,現
在及將來所負原告之一切債務,意文公司於七十二年八至
九月間,先後七次分別向原告借款八十一萬元、三十二萬
元、三十一萬元、廿二萬元、廿六萬元、廿七萬元、廿一
萬元,清償期為七十三年二月十日、三月七日、十五日、
十九日、廿七日、廿九日、三十日,約定利息均為年息百
分之十‧二五,違約金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
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二成計算,詎屆期除
清償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外,尚積欠二百二十五萬六
千七百六十五元未還,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七份、約定書影本
十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
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文公司於七十二年八至九月間,陸續
向其借款七次,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二百二
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本票
、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清償借款及自到期日後至清償日止,依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三  月 卅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推事 李文雄
以上係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補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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