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九號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暨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路2段69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96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5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嗣租期屆滿後被告要求續
租,原告不即表示反對,雙方未定租賃期限,詎被告自98年
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業於98年9月8日收受該狀,則兩造租賃契約既已於該日終止
而消滅,被告自應遷讓系爭房屋。又98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
8日期間(計5個月又14天),被告積欠原告租金191333元{
(35000×5)+(35000÷30×14)=191333,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保證金70000元,尚有121333元未付(000000
-00000=121333)。再者,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消滅,
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8年9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98年房屋稅繳款書、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所有
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
,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於98年3
月25日屆滿後,被告要求續租,原告不即表示反對,雙方未
定租賃期限,惟被告自98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
,扣除保證金70000元後,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屢經原
告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規定終止租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98年9月8日收受該狀,則兩造租
賃契約已於該日終止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法有據。再按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
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計5個月又14天),積欠原告
租金191333元,扣除保證金70000元,尚有121333元未付,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亦屬有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經查,兩造租賃契約業於98年9月8日終止消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98年9月9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
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租
賃契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
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
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3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35000元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5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69號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121333元,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98年9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35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
,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
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
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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