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血尿症前往豐原醫院診治,惟因該醫院誤診
,嗣於96年2月3日轉送被告醫院急診,經診斷已罹患右側腎
臟惡性腫瘤,即於96年5月9日接受右側腎臟切除手術,而於
手術後回診,門診泌尿科醫師即被告乙○○告知手術後可用
「標靶治療」,而標靶治療使用之藥物Sutent是先進藥品,
屬臨床實驗,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治療,原告遂向其表示
願意進行標靶治療。原告因豐原醫院誤診過失,與豐原醫院
於96年6月4日達成和解,因先前被告乙○○告知原告可使用
標靶治療,故而提出由豐原醫院供應2個月Sutent藥物治療
,雙方達成協議訂立和解。俟原告與豐原醫院成立和解後,
被告乙○○又改稱不宜使用Sutent藥物,矛盾反覆指稱,誤
導和解,致豐原醫院得以給付不能者,拒絕履約。是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豐原醫院原應供應之治療藥物折價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損害賠償。再者,被告乙○○拒絕治療,並指以原
告右腎腎細胞癌併多處肺臟轉移有9顆腫癌云云,惟原告再
經台北新光醫院確定肺部無癌細胞轉移,被告乙○○提供不
實之診斷報告,損及治療時間,執行職務過失責任確屬明確
。原告歷經身心煎熬,瀕臨死亡恐懼,病體疼痛折磨,終日
惶恐不安,痛苦萬分,再則家人擔憂驚惶失措,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因血尿導致尿路阻塞,於96年2月3日至被
告醫院急診處就醫,進行超音波檢查後,初步懷疑有右腎腫
瘤,進一步進行腹部及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後,證實確有右腎
腫瘤及右下肺葉多處實質病灶,初步推斷為右腎泌尿上皮細
胞癌併肺部轉移,被告乙○○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後,建議
以化學治療方式治療癌症,原告亦接受被告乙○○之建議,
於96年2月7日及96年3月12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惟原告對
於化學治療的副作用反應過大,白血球極度低下,不宜繼續
進行療程,被告乙○○於96年5月8日向原告及其家屬解釋直
接受手術治療的必要性,經其同意後,於96年5月9日為原告
施行腹腔鏡右側腎臟及輸尿管切除手術,術中同時會診訴外
人胸腔外科 徐中平 主任為病患施行胸腔鏡右下肺葉切片手術
,術後原告恢復良好,於96年5月17日順利出院。病理部就
切除部分進行檢驗後,發現右側肺葉病灶僅為慢性發炎,但
右腎確實有腫瘤,不過並非初步判斷之泌尿上皮癌,而是腎
細胞癌,右側肺葉病灶胸腔外科建議再追蹤,暫不需針對肺
部病灶做治療。被告乙○○遂於原告在門診追蹤時,向原告
說明病理檢驗報告內容,並提醒切片檢查僅能作為參考,尚
需考量腎臟腫瘤已有肺部轉移的可能性,並提供如果擔憂已
為轉移,可供選擇的輔助治療方法,包括免疫治療及標靶治
療,並且也分別解釋兩種治療的利弊得失,因原告有長期糖
尿病,復因接受右側腎臟摘除,其腎功能惡化,臨床上不適
合接受標靶治療,因標靶治療將使腎功能進ㄧ步惡化,經解
釋後,原告及家屬同意接受免疫治療,被告乙○○在對病患
解釋標靶治療方法後,並不知道病患有要求豐原醫院必須提
供病患免費標靶治療的情事,被告乙○○之行為實無疏失之
處,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給予標靶治療藥物Sutent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乙○○身為專業醫師,明知身體狀況
不適合使用標靶治療方式,絕無可能亦無任何誘因給予原告
標靶治療藥物,原告陳述顯有不實。又被告乙○○係根據其
專業知識,綜合原告主訴內容、檢驗結果及病理報告,方認
為原告右肺有腫瘤移轉之可能,其專業判斷與醫療常規尚未
相悖。被告乙○○執行醫療業務上既無過失,即難要求被告
負責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3日至被告醫院急診處就醫,經診斷
已罹患右側腎臟惡性腫瘤,即於96年5月9日接受右側腎臟
切除手術,手術後回診,門診泌尿科醫師即被告乙○○告
知手術後可用「標靶治療」,而標靶治療使用之藥物Sute
nt是先進藥品,屬臨床實驗,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治
療,原告遂向其表示願意進行標靶治療,原告因豐原醫院
誤診過失,與豐原醫院於96年6月4日達成和解,因先前被
告乙○○告知原告可使用標靶治療,故而提出由豐原醫院
供應二個月Sutent藥物治療,雙方達成協議訂立和解,嗣
後被告乙○○改稱不宜使用Sutent藥物,致豐原醫院得以
給付不能者,拒絕履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原由豐原醫院應
供應治療藥物費用折價30萬元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對原告
於96年5月9日施行右側腎臟及輸尿管切除手術固不否認,
惟稱:因原告有長期糖尿病,復因接受右側腎臟摘除,其
腎功能惡化,臨床上不適合接受標靶治療,因標靶治療將
使腎功能進ㄧ步惡化,經解釋後,原告及家屬同意接受免
疫治療,被告乙○○在對病患解釋標靶治療方法後,並不
知道病患有要求豐原醫院必須提供病患免費標靶治療的情
事,被告乙○○之行為實無疏失等語。經查,原告與豐原
醫院所為和解內容,被告乙○○並未參與,有和解書影本
附卷可稽,縱使被告乙○○先前告知原告可使用標靶藥物
治療,亦屬建議性質並無強制性,原告是否願意接受標靶
藥物治療,或是否願意以標靶藥物作為和解內容,而非以
金錢為和解內容,均係由原告自行簽訂,非由被告乙○○
所決定,是以原告與豐原醫院之和解契約所生給付不能之
損害,自與被告乙○○無涉。再者,被告乙○○於96年6
月25日已告知原告及其妻:「病人有腎細胞癌合併有淋巴
結及肺部轉移,建議須做化學治療,由於病人只剩左腎,
且腎功能較差,無法承受標靶治療,只能考慮三合一免疫
療法,但三合一免疫療法只有20%患者有效,且可能有副
作用(如前病情說明書之記載),病人可選擇接受或不接
受化學治療」等語,原告及其妻決定同意接受化學治療,
業經載明於病歷,並經原告及其妻 徐銀妹 簽名,足見並非
被告乙○○不願給予原告作標靶治療,而係原告之身體狀
況不適合使用標靶治療,經原告同意改以化學治療,原告
既自願同意放棄標靶治療,自無從使用豐原醫院依和解契
約提供之標靶藥物,故被告乙○○未使用標靶藥物治療,
致原告無法獲得豐原醫院提供之標靶藥物,並無過失。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豐原醫院原應提供之治療藥物折價30萬元,自屬無
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指以原告右腎腎細胞癌併多處肺臟
轉移有9顆腫癌,惟經台北新光醫院確定原告肺部無癌細
胞轉移,被告乙○○提供不實之診斷報告,損及治療時間
,執行職務過失責任確屬明確,原告歷經身心煎熬,瀕臨
死亡恐懼,病體疼痛折磨,終日惶恐不安,痛苦萬分,再
則家人擔憂驚惶失措,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云云。經查,
依96年2月26日放射線科之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原告右側
腎臟腫瘤及兩側肺部多發性小結節病灶,96年5月9日原告
接受右側腎臟切除,同時施行胸腔鏡探查切片,病理切片
顯示右側腎臟腫瘤為惡性腎細胞癌,右側肺結節為慢性發
炎,有該電腦斷層報告及病理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胸腔外
科建議再追蹤,暫不需針對肺部病灶做治療,被告乙○○
提醒病患及家屬切片檢查僅能作為參考,尚需考量腎臟腫
瘤已有肺部轉移的可能性,並提供如果擔憂已為轉移,可
供選擇的輔助治療方法,包括免疫治療及標靶治療,並且
也分別解釋兩種治療的利弊得失,經解釋後,原告及家屬
同意接受免疫治療,並簽名於病歷,已如前述,原告並於
96年6月25日接受第1劑免疫化學治療,顯然被告乙○○
對原告之肺部病灶仍予繼續治療,並無拒絕治療,或損及
、延誤治療時間。原告主張被告乙○○拒絕治療,損及治
療時間,執行職務過失責任確屬明確,並無可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被告乙
○○予以治療後,再至台北新光醫院檢查診斷確定肺部無
癌細胞轉移,顯然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未因被告乙○○之
治療受有損害,亦即被告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乙○○連
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