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井上微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66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94
、694-3地號,面積284平方公尺土地,租期自民國89年5
月19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5
0元。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積欠5期
租金合計17,750元未付,又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為被告代墊公用電費3,372元、自94年9月起至
同年11月止為被告代墊電梯保養費1,358元,以上共計22,4
8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公共電費分攤明細表、公共設
施費用統計表、電梯費用分攤明細表、催繳文件暨回執、欠
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