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紙,於逾
新台幣貳拾柒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新台幣參仟
貳佰柒拾元,餘新台幣貳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間持訴外人皇家國際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65萬5千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
票),向被告借款。然屆期後,經被告提示,均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則委請原告向皇家公司催款,
皇家公司遂另簽立2紙支票,要求原告交付給被告,惟屆其
經提示亦遭退票。嗣乃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作為皇家公司對於被告上開
債務之擔保。嗣皇家公司於97年2月20日以4萬元換回附表一
所示編號2之支票,並開立尚欠7萬元未付之收據。惟被告因
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支票不獲付款為由向皇家公司提起給
付票款之訴,案經鈞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97號,判決被告
勝訴。被告並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皇家公司之不
動產強制執行,惟嗣經被告與皇家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立和
解書。是被告對於訴外人皇家之債權,既已因和解而獲清償
。乃被告竟無視上開和解及債務已獲清償之事實,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01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害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
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向伊款,然上開3
紙支票,經提示並未兌現,訴外人皇家公司僅清償其中4萬
元,餘61萬5千元於原告之要求之下,伊與訴外人皇家公司
以30萬元和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既為清償或擔保伊
向被告借款之57萬元(含利息),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
支票尚未全部兌現前,原告就系爭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此即代物清償。而「債務人欲以
他種給付代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非得債權人承諾,不得強其
受領」、「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
,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9年台上
字第488號及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要旨。並參酌德國民
法第305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或變更其內
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此即我學說、實務
所稱之契約原則。足見代物清償為契約甚明。是以姑不論該
契約之性質為何(要物契約、有償契約)。然參酌民法第15
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之規定。是以,民法第319條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
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
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
要旨所示:「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
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之清償,嗣被告依如附表一所
示3紙支票所取得之票據權利(不論和解之內容為何),即
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
所主張者,乃為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
支票與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57萬元間,存有代物清償之合
意。是本件原告就上開代物清償合意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
責任。惟被告就此已否認,兩造間存有上開代物清償之合意
,原告亦無從舉證,以為證明。則參酌民法第320條:「因
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
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
本件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未獲兌現前,對於被告
之借款債務,尚未消滅。而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該附表一所
示3紙支票之清償,則亦難謂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權利已清滅
,先予敘明。至於其所請求訊問證人 陳韶言 (被告與訴外人
皇家公司和解書之見證人),與原告應證明兩造間存有代物
清償合意之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
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
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
,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
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
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
,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
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
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
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
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
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
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
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
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
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
,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
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
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
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
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
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上開契
約解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
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
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觀諸,被告與訴外人皇家公司於97
年10月1日所立之增補契和解約書,載明:「一、乙方(註
:指訴外人皇家公司)積欠票款共計65萬5千元,清償4萬元
,尚欠61萬5千元,甲方(註:即本件被告)同意乙方以30
萬元清償,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二、甲方同時有權
利向另一債務人甲○○(註:即原告)主張債權請求權,以
滿足總債權之追索,甲方同意此項約定,無異議。」等語。
參酌,被告對於上開內容所載,稱「我(指被告)和皇家公
司和解,其餘不足部分我要找原告要,30萬元我要找皇家公
司要,其餘27萬元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
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已拋棄債權30萬元部分為於原告
之請求,此即被告因(與訴外人皇家公司)和解而消滅之權
利。依此,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之權利,僅於27萬元之範
圍內存在,逾此範圍,其對於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五、末按,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
97項第1項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
任,已其全部清償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僅清償其中之30萬
元,尚有27萬元未清償,業如前述。則於此尚負欠債務之範
圍內,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然存在。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因
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難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27萬
元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即3,
270元,餘2,9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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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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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皇家國際建設│97年1月18日│400,000元│UC0000000│
││有限公司││││
├─┼──────┼──────┼──────┼─────┤
│2│同上│同上│110,000元│UC0000000│
├─┼──────┼──────┼──────┼─────┤
│3│同上│同上│145,000元│UC0000000│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
│1│ 黃志鈶 │97年4月15│570,000元│97年9月│乙○○│CH347685│
│││日││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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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