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張彥達 即瑞記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告自退票後僅支付部分款項,迄今
仍積欠票款151,040元,餘款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0元(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
廣告刊登費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
┌────┬────┬───┬─────┬────┐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華南商業│200,000│97年2│97年12月17│NC886018│
│銀行嘉義│元│月22日│日│5│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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