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上訴人 何進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進華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六、八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2罪刑,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載共6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各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銀行或郵局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影像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各犯行,人數已達3人以上,上訴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附表一編號四及五部分之犯行,雖因被害人 吳巧瑋 、 劉柏 均所匯入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經及時圈存抵銷,惟上訴人原即持有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且在同日曾以該等提款卡提領其他詐騙所得款項,是以吳巧瑋、劉柏均遭詐欺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圈存抵銷前,上訴人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力,如何不影響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犯行仍成立既遂犯之認定,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 簡元堂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尼」、「山雞」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詐欺各犯行,亦為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則綽號「尼」、「山雞」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究屬同一人或係不同之人,不惟對原判決所為上開犯行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且屬無從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