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告 呂聯信
階孟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聯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呂聯信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階孟妹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聯信於民國103年4月3日邀同被告階孟妹擔任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6年4月3日止,共計3年,並約定貸款利率自撥貸日起採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2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呂聯信僅繳納本息至105年2月3日,自105年3月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08,1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而被告階孟妹為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民事委任狀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聯信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並於對被告呂聯信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階孟妹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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