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溫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秋陽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周福珊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返還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妻 游惠君 經營帝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夷公司)簽訂
經銷合約,約定帝夷公司為上訴人銷售助聽器,帝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簽約金,其中三十萬元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僑聲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要求由帝夷公司直接匯款予僑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公司),另帝夷公司尚欠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份貨款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故帝夷公司連同另二十萬元簽約金,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予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之五十萬元,係為帝夷公司所交付之簽約金,與兩造所簽子網路經營合約(以下簡稱網路合約)無涉。
㈡被上訴人依網路合約出資義務為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帝夷公司簽發票號
為UG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惟屆期遭退票,實與未給付同,故被上訴人既已交付支票,不可能於同年五月間先給付五十萬元,足見該五十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出資款。
㈤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一
三號返還支票事件審理時,稱因帝夷公司之簽約金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月已分別付清,其他貨款亦按時繳納,僅六十萬元之票據保證金未兌現,並非稱被上訴人未給付簽約金。
㈥傳訊信息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傳訊公司)確曾授權上訴人經營子網路,並有簽
約計劃及取得保證,縱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從未依約收取任何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請求線租費及架設費損害賠償部分,是否為兩造經營子網路合約而支付,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銷商合約書二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麗華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公司及僑聲公司購買助聽器,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為支付另二筆助聽器貨款,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偵查案調查中,上訴人已自陳尚未取得傳訊公司之授權而不能履行網路合約。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網路合約後,為經營需要自須架設電腦主機及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線路而支出架機費及線租費。
㈣上訴人與帝夷公司間之經銷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該合約除第一頁有被上
訴人之蓋章外,其餘均無,被上訴人否認附件之真正。而依該合約帝夷公司除應給付上訴人保證金六十萬元之票據外,並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簽約金,況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號返還支票事件,已自陳帝夷公司八十六年度僅交付予六十萬元支票以為保證金,並未另給付其他款項。㈤兩造簽訂之網路合約第五條明載被上訴人應出資五十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之六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及中院貴民速八十七年簡上四六九字號函文。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地院調閱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號民事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簽訂網路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應設置○○○區○○○○路撥接以及商業性網路首頁業務之設備,並提出合作經營之行銷計劃書及訓練計劃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五十萬元,詎上訴人迄未履行其義務,幾經催告未予理會,且上訴人亦自陳無法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前開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五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花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線租費六萬四千六十六元、及訴外人 鄭祥生 架設主機之費八萬七千五百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支付之五十萬元,係帝夷公司為支付上訴人經銷助聽器之簽約金,與系爭網路合約無涉,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網路合約之出資金應為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帝夷公司簽發六十萬元支票,該支票嗣經上訴人提示,亦遭退票,故被上訴人實未給付出資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簽訂網路合約書,上訴人應設置○○○區○○○○路撥接以及商業性網路首頁業務之設備,並提出合作經營之行銷計劃書及訓練計劃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取得訴外人傳訊公司之授權而不能提供前開契約約定之給付,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前開契約,,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前開網路合約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資金,並提出匯款憑條二件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簽訂之網路合約書第五條記載:「甲方(按係指被上
訴人)應簽訂合約之日一次給付合作經營資金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此有網路合約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上訴人抗辯稱依網路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之資金係六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開網路合約,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分別匯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僑聲公司,業據提出匯款憑條二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訴人對已收受五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抗辯稱該五十萬元係帝夷公司支付經銷合約簽約金,與網路合約無關云云。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其已收受五十萬元,固不爭執,但就其抗辯五十萬元係另筆帝夷公司之簽約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另筆簽約金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帝夷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帝夷公司應支付簽約金五十萬元,固據
提出華陽助聽器公司與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訂立之經銷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六一頁),被上訴人否認經銷合約中關於簽約金付款部分。惟查:帝夷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月訂立前開經銷合約時,曾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做為保證金,嗣帝夷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訂立之經銷合約已解除,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原法院以八十七年中簡字第二0一三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之本票三紙,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庭提答辯狀陳明其與帝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兩造同意續約,雙方遂簽立同內容之經銷合約,保證金合意改為六十萬元,除前開三紙本票外,帝夷公司另交付六十萬元支票,六十萬元作為經銷保證金,另三十萬元為簽約金差額補足,此有本院調閱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0一三號卷可憑(附該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簽約款簽約金,八十五年交付三十萬元,延用至八十六年簽約金,八十七年一月簽八十七年合約,簽約金和保證金均延用八十六年」(附前卷五五頁),是自上訴人上開所陳,帝夷公司因經銷合約自八十五年迄八十七年止,共僅支付如附表所示三十萬元本票三紙,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顯未包含本件五十萬元之匯款至為明確。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支付系爭網路合約資金,係交付帝夷公司簽票號為
UG0000000,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云云,並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附本院卷第八八頁),惟被上訴人因系爭網路合約應支付資金為五十萬元,核非六十萬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支票乙紙係支付網路合約資金,其金額既不相符,且該六十萬元金額恰與前開上訴人自陳帝夷公司支付六十萬元簽約金(保證金三十萬元、簽約金三十萬元)支票一致,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另有交付六十萬元之支票,足證上訴人提出前開六十萬元支票,應係帝夷公司交付與上訴人簽約金、保證金支票無訛。參酌被上訴人因本件網路合約爭執,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鄒秋陽之配偶 鄔前華 涉有詐欺之嫌,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鄔前華於檢察官偵查時,僅答辯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傳迅公司合作之事,上訴人有經營網路中心之誠意,但均未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五十萬元資金,此有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0八一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第四七頁至五0頁),另上訴人所舉證人蔡麗華亦未能證明系爭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經銷合約簽約金,此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足認上訴人收受五十萬元匯款確係網路合約資金,信而有徵。上訴人於返還本票事件中主張六十萬元支票係經銷合約之簽約、保證金支票,復於本院翻異前陳,改以六十萬元支票係支付系爭網路合約資金,系爭五十萬元匯款係該經銷合約之簽約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五十萬元匯款,係帝夷公司交付上訴人經銷簽合約
簽約金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該五十萬元,係其交付網路合約之資金,應可採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鄔前華於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偵查案件中,自陳上訴人公司尚未取得訴外人傳訊公司之授權,致不能履行契約,此有前開處分書附卷可按,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迄本件被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前,已取得訴外人傳訊公司之授權,就兩造契約之給付內容觀之,已有不能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即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亦有義務未履行云云,惟迄未進一步說明係何項義務未履行,與其給付不能間有何可解免之事由,所辯即不足採。
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網路合約,因而支付中華電信線租費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委託訴外人 鄭祥森 架設主機八萬七千五百元,共計十五萬二千一百十六元,業據提出中華電信收訖證明單九件、鄭祥生付款簽收單二件為證(附原審卷十七頁至二六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五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準備履行契約之線租費六萬四千六十六元、及架設主機之費用八萬七千五百元,共計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上訴人網路合約資金五十萬元,及因上訴人給付不能受有損害十五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領資金五十萬元,賠償所受損害十五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共計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五萬元,既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是上訴人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