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複代理人 蔡馥宇 律師被上訴人根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四法定代理人 陳梅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同額不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經營水泥混凝土為業,在商場卓著信譽,案外人 李正義 係根現公司負責人,經營倉儲、建築業,該公司營建台北雙星或亞太倉儲所需之水泥,均向上訴人訂購,彼此交易額逾億萬元。李正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來電謂其擴充倉儲業務,要在桃園縣龜山鄉建造亞太物流倉儲,需用混凝土,囑送貨○○○鄉○○○路工地云云,上訴人基於彼此十餘年交誼,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同月底止,仍以根現公司名義送貨,八十七年九月初李來電謂改以根固送貨,以便內部結帳云云。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即以「根固」公司名義送貨,連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算,前後運交混凝土計五0五三立方米,總價金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均係將混凝土送至文化三路即被上訴人工地由其職員 孫瑞慶 、 李永森 、 鄭有義 、 王映中 等簽收,有混凝土送貨單二五0張及發貨明細表(上証一)呈案可証。被上訴人受貨後,除已付貨款價金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外,尚有貨款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未付,自負有清償之義務。
二、根固公司負責人陳梅(事後查知係李正義之岳母,該公司重要董事,均為李正義及其妻女,已另 陳明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李正義來電要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送貨單即以根現公司名義,送貨至李正義指定○○○鄉○○○路即被上訴人倉儲工地,由工地職員孫瑞慶、李永森簽收,嗣依李正義指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改以根固公司名義,仍送貨由被上訴人之工地職員李永森、鄭有義、王映中等人簽收,有呈案送貨單足憑。雖八十七年八月份之送貨單之客戶有寫「根現─台北雙星」或「亞太物流」之字樣,但上訴人之貨,係送至被上訴人文化三路之工地,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孫瑞慶、李永森、鄭有義、王映中等簽收,既為被上訴人在一審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受取系爭混凝土,自負有給付貨款與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謂送貨單上,尚有附寫「台北雙星」或「亞太倉儲」之記載,否認受貨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按買賣為諾成契約,凡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有左列之証據: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承認在送貨單簽收貨物之李永森、鄭有義、王映中等人,為該公司工地之職員無異,並有送貨單為憑,堪認兩造間有合法買賣之存在。被上訴人所辯,貨係包商 黃永富 所叫,訂有承攬契約,因黃永富不在工地,始由被上訴人工地職員代簽收云云,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承攬契約,以証實其主張,顯屬未盡舉証責任,況黃永富在原審結証,從未向上訴人叫貨之証言可稽。上訴人所送系爭混凝土五0五三立方米,送貨單計二五0張,均由被上訴人之工地職員簽收,並無一張由黃永富簽收,益見被上訴人全屬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如無買賣系爭水泥,怎會在送貨單簽收貨物。
㈡、上訴人送貨後,將簽發報稅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上明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該請款單等,經由被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為報稅憑証,有請款書三張,及統一發票十張可據(見上証二),並為被上訴人所具答辯狀自認屬實,尤足認有買賣之存在事實。
四、從右開之事証,上訴人已舉証証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審徒以呈案送貨單二五0張中一九七至二0二等六張載有案外人黃永富之姓名,認兩造未有買賣之存在,置二四四張載有文化三路之根固公司工地職員簽收之送貨單之事實於不顧,其採証顯有違誤。按該六張送貨單,因對帳時,被上訴人謂係黃永富叫貨,基於多年交易來往,致對帳時被誤信所騙,業據証人 李俊賢 到庭結証屬實。
五、台北雙星係李正義經營之房屋建築工程,早經完工結算,工地係在台北,不在桃園,寫「根現-台北雙星文化三路」祗表明係李正義之公司代叫貨而已,被上訴人既自認簽收系爭貨物,自有義務給付貨價,上訴人對買賣契約之存在,既舉証如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之見解,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欠妥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發貨明細表影本二件、請領單影本三張、發票影本十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伊在桃園縣○○鄉○○段相關土地上之營造工程甚多,亦有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之情事,惟起造人各有不同,此觀諸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上另有「根現─台北雙星」之記載即可得知,故各自存在有不同之買賣或承攬契約,本件由被上訴人根固租賃有限公司委由訴外人黃永富承攬興建之部分,其工程款僅一千三百餘萬元,其餘興建部分洵與根固公司無涉,亦與本件興建工程無關,上訴人竟將所有興建工程混為一談。而在桃園縣○○鄉○○段○○○○號上建造亞太物流倉儲之工程,係委託由訴外人黃永富承攬興建,約定材料亦由黃永富負責供給,惟根固公司可指定品牌等情,已據根固公司當時派駐現場之監工李永森於原審結證係由黃永富負責叫料,因黃永富所派之監工常不在,故貨送到時會由渠或根固公司之其他監工代為簽收等情明確,證人王映中於原審復證稱伊叫料是叫自己工地「四三四地號」之部分,從未替本件工地「四三0地號」叫過料等情綦詳,證人即承攬人黃永富更結證稱彼承攬本件興建工程,係包工包料,所需混凝土由彼負責叫貨,惟因彼將鐵皮屋及地坪之工程轉包予 鄭進清 ,其向誰叫貨,彼不知道等語屬實,互核相符,是系爭買賣關係與根固公司全無關係,己至明確,而證人李永森已經離開根固公司,另在他處任職,與根固公司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言自較客觀可信,況本件工程之下游廠商係由黃永富所招請,係屬次承攬人,故縱黃永富或其監工不在現場,亦不當然等同工程係由根固公司自建,且衡諸經驗法則,既約定由黃永富負責包工包料,根固公司更無須就工程所需混凝土再向上訴人叫貨購買,上訴人一方面謂水電商之材料及款項向黃永富請領乃該水電商與黃永富間之問題,另方面卻稱根固公司交由黃永富承攬之答辯不合情理,其論述更是矛盾,如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根固公司間,與黃永富全無關係,何以上訴人公司之部分請款單會載明黃永富為買受人,此益加證明本件買賣關係全然與根固公司無關。至黃永富在工地現場雖派有監工,然其不善盡職責,時常不在現場,故黃永富所訂購之物品、材料送來時,有時即會由根固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李永森、鄭有義代為簽收,自難因此即認該批貨品係由根固公司所訂購,至於統一發票僅屬申報稅捐之憑證,並不當然可以反應當事人間之真實法律關係,上訴人提出之請款資料上雖登載根固公司為買受人,然此係因黃永富無法申請取得統一發票,故在請款程序上須由黃永富下包或材料供應商出具以根固公司為買受人之交易憑証始符會計作業之規定而得領款,根固公司並未重複申報支出,即無逃漏稅捐之情事,至黃永富與上訴人公司間如何申報營業稅捐,則由渠等自行依法辦理,根固公司未便聞問,如有逃漏稅捐應科處罰鍰或觸犯刑事法令之情事,亦應由渠等自行負責,絕與根固公司無涉,故亦難因上訴人公司為便利黃永富向根固公司領款而在該公司請款資料買受人欄填載為根固公司,即率認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二造之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買賣關係,上訴人自應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始終末能提出確證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該公司與根固公司間,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本件工程之發包、供貨情形已如前述,本件買賣關係確與根固公司無關,上訴人請求根固公司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桃園縣○○鄉○○段四百三十地號土地建造亞太物流倉儲,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前後向其購買總額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共五0五三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詎被上訴人僅支付貨款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尚欠貨款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未清償,迭經請求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桃園縣○○鄉○○段四百三十地號土地上建造亞太物流倉儲之工程,係委託由訴外人黃永富承攬興建,約定材料由黃永富負責供給,由黃永富直接向上訴人訂貨,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黃永富與上訴人之間,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除自認其委由訴外人黃永富承攬在桃園縣○○鄉○○段四百三十地號土地建造亞太物流倉儲外,餘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要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存在?茲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係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李俊賢之證言及送貨單及請款單影本為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李俊賢於原審固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生意上業務之往來,伊業務往來是與被上訴人公司王映中經理談,談出料的事,出預拌混凝土送到被上訴人公司的倉庫,送貨單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亞太倉儲的料是李永森及林主任及王經理叫的料,亞太物流的料是王映中及李永森叫的,伊與黃永富從未接洽過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李俊賢之上開證言,分別為證人王映中、李永森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蓋證人王映中證稱:伊叫料是叫自己的工地(四三四工地)部分,伊是替被上訴人叫料,由工地現場的監工叫料;四三四工地是根固工地叫的料,黃永富是四三0工地,根現公司與台北雙星都與根固公司沒有關係,八月二十一日的出貨單是四三四工地叫的料,這是被上訴人根固工地叫的料,四三四工地與台北雙星貨款均已付清了,伊從未替黃永富叫過四三0部分的料,都是叫四三四工地的料,可能是鄭進清叫的料證人李俊賢搞錯了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李永森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過,服務到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止,被上訴人委託黃永富包工包料,因信一公司的料品質較好,被上訴人希望用信一的料,所以請黃永富的人去與信一公司談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四三0工程之地基、地坪、擋土牆及鐵皮屋等工程,委託訴外人黃永富承攬興建,亦據證人黃永富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建造亞太物流倉儲之工程委託伊興建地基、地坪、擋土牆及鐵皮屋等工程,當初是講好包工包料,總工程款為一千三百萬左右,當初有簽工程合約,興建上開工程需要混凝土,地基及擋土牆的混凝土由伊叫貨,另外鐵皮屋及地坪的工程是轉包給鄭進清,他的混凝土是由誰叫的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委託伊興建上開工程的合約書鄭進清拿去了,我並沒有向上訴人公司叫過混凝土,因為我不認識所以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出貨給我,我混凝土都是向大漢、大豪品公司叫貨等語(參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四三○工程之地基、地坪、擋土牆及鐵皮屋等工程,委由訴外人黃永富承攬興建,並約定黃永富負責包工包料乙節,堪信為實。從而足見證人李俊賢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即證人王映中及李永森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四三○工程向上訴人訂購上開混凝土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按出賣人出售貨品與他人時,若有開立請款單由買受人簽收,即係以請款單作為該買受人付款之憑據。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影本六份(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二00、二0一、二0二頁),該請款單上「送貨地點」欄均簽載「黃永富」而非「根固公司」,應認上訴人公司係以黃永富為買受人,而向黃永富請款,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李俊賢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請款單是因為 小陳 會計告訴伊這個款是黃永富要付的,所以 伊才 會寫黃永富,黃永富是對帳時才寫的等語;惟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單有多份均係載明黃永富為買受人,而證人李俊賢既證述其在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接洽與處理,與黃永富從未接洽過,則證人李俊賢既負責該項業務,自應知悉請款單應列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非從未接洽過之黃永富,但李俊賢卻多次在請款單上載明黃永富為買受人,顯與情理未合,並與其證言互有矛盾,足徵上訴人確係以黃永富為系爭混凝土之買賣相對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至於送貨單雖由被上訴人公司工地現場監工李永森或鄭有義簽收,惟上訴人送料至工地時,因黃永富不在工地現場,而由被上訴人工地之現場監工李永森或鄭有義代黃永富簽收,乃係可能出於黃永富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被上訴人與其有利害關係,故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幫忙代收,且送貨單僅為上訴人確已送貨之證明,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曾有向上訴人訂購上開混凝土之事實。綜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尚嫌乏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認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