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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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孫千凱
被 告 吳佳芙 原名: 吳春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6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4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7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以為擔保,詎被
告屆期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影本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
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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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0年6月1日│10,000元│100年7月6日│762306│吳佳芙(原名│
││││││: 吳春梅 )│
├──┼───────┼─────┼──────┼─────┼──────┤
│2│100年6月1日│10,000元│100年8月6日│762307│吳佳芙(原名│
││││││:吳春梅)│
├──┼───────┼─────┼──────┼─────┼──────┤
│3│100年6月1日│10,000元│100年9月6日│762308│吳佳芙(原名│
││││││:吳春梅)│
├──┼───────┼─────┼──────┼─────┼──────┤
│4│100年6月1日│10,000元│100年10月6日│762309│吳佳芙(原名│
││││││:吳春梅)│
├──┼───────┼─────┼──────┼─────┼──────┤
│5│100年6月1日│10,000元│100年11月6日│762310│吳佳芙(原名│
││││││:吳春梅)│
├──┼───────┼─────┼──────┼─────┼──────┤
│6│100年6月1日│10,000元│100年12月6日│762311│吳佳芙(原名│
││││││:吳春梅)│
├──┼───────┼─────┼──────┼─────┼──────┤
│7│100年6月1日│10,000元│100年1月6日│762312│吳佳芙(原名│
││││(應係101年1││:吳春梅)│
││││月6日之誤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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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