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5號
原 告 葉雪佳
被 告 楊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0元,餘新台幣7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到原告服務
之全家便利商店繳付電信費用,因繳費問題與原告產生口角
爭執,竟出言恐嚇「馬上通知店長來處理,否則就砸店讓你
們沒辦法做」,欲使該店無法繼續經營,且在公共場所公然
以粗鄙言詞「幹你娘」羞辱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查原告
在便利商店工作近3年,因婉轉拒絕被告不合理之要求,反
遭被告以不堪之字眼「幹你娘」侮辱原告,且語出恐嚇,使
原告心生畏懼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那天有喝酒,伊承認有錯,有向原告道歉。伊
不是針對原告個人,本意不是辱罵原告。刑事案件判決伊沒
有上訴。伊因為這件事情,快沒有工作,本來有與原告談和
解,但原告要求那麼多,伊沒有辦法答應,伊1個月做不到
20天,沒有錢賠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75號
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並
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自係以不法之手段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
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在便利商店當店員,每月收入約14,0
00元,沒有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在電鍍工廠上班,日薪
850元,每月工作不到20天,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
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