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辛○○
丙○○甲○○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拾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品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丁○○、辛○○、戊○○、甲○○、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英品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指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㈡嗣被告英品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丁○○、辛○○、甲○○、丙○○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英品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並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方法,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額度均為一千萬元,利息則由雙方於原告撥借款項時,另行議定之(以每筆撥款申請書所載者為準),被告英品公司對原告所負各筆款項,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逾期償還時,除願依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原告受讓之票據提示兌現抵償前,被告英品公司不得以原告受讓其票據為由,主張抵減所負之借款債務;凡被告英品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後被告英品公司因週轉需要,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經其背書轉讓之票據,並出具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撥付九筆金額合計七百七十萬元,並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前償還,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五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詎上開債務,除已部分清償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外,餘額七百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逾期均未獲清償,並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英品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各二紙、授信約定書六份、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九張、應收票據明細表十二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四份、放款客戶一覽表十紙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確實有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客票為何會跳票,我無法理解,我希望其他人能夠出面解決。
丙、被告丙○○、英品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被告丙○○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我確實有於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上簽名,但
當初是因為英品公司有困難,而我又是公司的員工,所以才當保證人,且簽約的過程我並不清楚,他們要求我簽名時我就簽了,至於客票為何會跳票,我無法理解。
二、被告英品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我確實有簽訂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及保證書,但自從英
品公司發生問題後,我就再也沒有到公司上班了,目前公司也沒有在運作;英品公司已有準備進行清償債務之動作。
丁、被告辛○○、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履行地既經約定為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參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第十條),則本件被告丁○○、辛○○及丙○○之住所地縱非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英品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辛○○、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品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丁○○、辛○○、戊○○、甲○○、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英品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英品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辛○○、甲○○、丙○○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經其背書轉讓之票據,並出具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撥付九筆金額合計七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清償期、違約金等事項,詎上開債務,除已部分清償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外,餘額七百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逾期均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客戶一覽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彰化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並為被告英品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丙○○、己○所自認,復未據被告辛○○、戊○○、甲○○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己○固均辯稱無法理解客票為何會退票等語,惟被告英品公司所持向原告擔保借款之客票何以退票,乃被告英品公司與前手間之另一票據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問題,與本件債務無涉;至被告丙○○另以:當初是因為英品公司有困難,而我又是公司的員工,所以才當保證人,且簽約的過程我並不清楚,他們要求我簽名時我就簽了等語置辯,惟前開所辯,純屬為法律行為(即保證)之動機問題,於法律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且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被告丙○○身為被告英品公司董事之一(此有英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對於連帶保證之意義,當無從諉為不知,是於為保證前,自應評估一切利害並考量本身能力,審慎決斷,於簽訂保證契約時,尤應詳細審閱相關約定,以明瞭本身權利義務之所在,既已簽竣相關契約,即不得以不清楚簽約過程等語,資為拒絕履行保證義務之理由,是被告丙○○、己○上開所辯均顯無足採至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秋如~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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