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之案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呈可按,自訴人就檢察官終結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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