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號、第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村長,於民國九十年第十四屆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縣長 張榮味 、立法委員 許舒博 能順利當選,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前一天,即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告甲○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青蚶六之一號住處,交付自行出資購買之茶葉一斤,予有投票權之被告甲○,並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被告甲○收受茶葉一斤後,亦許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提供情資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跟監目睹後,經警員前往詢問被告甲○後,發覺有異,旋即前往被告乙○○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青蚶四十六號住處,經被告乙○○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八十七年度村里長選舉人名冊八冊、投票人身分證影本五張(共二十八人)、第十四屆縣長候選人張榮味宣傳單一百一十張及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許舒博宣傳單六十張、茶葉一斤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甲○二人涉犯上開選罷法及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前往被告甲○住處泡茶,於時間上過於短暫,且與檢察官前往被告甲○住處查看之實際情形不符,另被告甲○先辯稱被告乙○○當晚並未前去其住處,經警員將村長之行蹤指陳綦詳後,始改稱村長有前去泡茶,前後互為矛盾,被告二人之辯解均不可採,及本案扣有身分證影本五張(共二十八人)、毫無塵封而註記有不同顏色之青蚶村第一鄰至第八鄰選舉名冊共八本、茶葉及候選人宣傳單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及甲○,固坦承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前往被告甲○住處贈送茶葉一斤(共二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選罷法或投票受賄罪嫌,被告乙○○辯稱:因甲○常幫伊作法事,都沒有收紅包,才帶茶葉過去他家,伊去他家泡茶約二、三十分鐘,之後又去村裡一戶辦喪事的人家後才返家,檢察官就來了,而扣案之身分證影本是欲加入民進黨黨員或辦理殘障給付之人,選舉人名冊則是伊於八十七年之村里長選舉時所圈點的記號,並非此次選舉才圈選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乙○○當晚是拿茶葉去伊住處泡茶,因之前乙○○家中不平安,所以拜託伊做法事,才拿茶葉給伊,該茶葉與選舉並無關係云云。
四、經查:
(一)本案雖係檢警人員據報被告乙○○將於選舉活動最後時段,以村長之名贈送禮品予村民,為立法委員候選人許舒博賄選,有卷附雲林縣辦理第五屆立法委員暨九十年縣長選舉查察賄選暴力情資蒐報表一紙可參,嗣經派員跟監後,由檢察官會同警員查獲,惟該情資究係由何人所提供?如何得來?被告乙○○企圖賄選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屬實?並無相關證據可供參佐,且依臺灣選舉之經驗,村里長多擔任候選人之椿腳,故村里長遭他人不實指控有企圖賄選之情形,並非無法想像,是以上開情資蒐報之真實性實令人質疑。
(二)雖本案有查扣村民之身分證影本五張(共二十八人)、毫無塵封而註記有不同顏色之青蚶村第一鄰至第八鄰選舉名冊共八本、茶葉及候選人宣傳單等物,惟被告乙○○自承係縣長候選人張榮味及立法委員候選人許舒博之椿腳,則從其上開住所查獲該二位選候人之大批文宣傳單,自屬合情合理;又該扣案之身分證影本五張(共二十八人),係當事人或申請殘障手冊、或陳情連署書、或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或辦理牌照稅減免、或辦理貧民救濟補助、或辦理加入民進黨黨員之用,業據該身分證影本所有人 王榮造 、 呂氣 、 王連合 、 劉不 、 許花梅 、 黃阿杰 、 孫富美 、 王俊泰 、 王柳綿 、 王綉枝 、 莊淑惠 、王國西及 蘇明堂 等人於警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而渠等當事人於警訊中亦證述未曾收受過被告乙○○所交付之候選人文宣或金錢、禮品等賄選物品,復參以上開查扣之身分證影本中有部分係當事人欲加入民進黨黨員之用,此與被告乙○○所欲輔選之上開二位候選人之黨籍屬國民黨又互不相符,顯有矛盾之情,尚難認上開身分證影本係供被告乙○○遂行賄選之用;另扣案之八十七年度村里長選舉人名冊內,劃藍色係表示當時支持對手之選民,粉紅色係表示有可能支持自己之選民,土黃色係表示外來遷入之幽靈人口,黑色則是最後總結最有可能支持自己之選民,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詳細供述,而前後互核相符,衡情被告乙○○當時身為青蚶村之村長候選人,自行評估可能之得票數,作為競選之方向,尚非不可能,且依該名冊記載內容,劃線者眾多,若被告乙○○是依該名冊內所劃線之名單,替候選人張榮味及許舒博賄選,則賄選之金錢或禮物必為數眾多,然為何本案於被告乙○○住處未搜索查扣到任何金錢或禮物?亦與常理不合,足見該選舉人名冊是否供被告乙○○賄選之用,亦頗堪質疑。至公訴意旨雖另指該名冊毫無塵封且有新點之標記,然該名冊毫無塵封僅能證明被告乙○○最近有翻動使用過該名冊之情形,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乙○○即有賄選之行為,又公訴意旨所指之新點標記究指何者,又如何認定該標記是新點?其所代表之意義又如何?是否即被告乙○○賄選之對象?均不明確,足見僅係公訴人推論臆測之詞。
(三)本案被告二人雖均坦承被告乙○○有贈送茶葉一斤予被告甲○,惟均堅決否認該茶葉與本次選舉有關,堅稱並無賄選及受賄之情形,而觀之本案除於被告甲○住處有查扣該茶葉一斤外,於被告乙○○住處並未搜索查扣到任何供賄選之金錢或禮物,此與一般候選人椿腳有計劃之買票賄選情形不符,已令人質疑被告乙○○贈送茶葉予被告甲○是否真有賄選之情;且依上開情資蒐報表記載之內容,被告乙○○若確有替候選人許舒博賄選,則於選舉投票日前一天即為警查獲當晚,理當忙碌於向有選舉權之村民賄選,豈會僅前往被告甲○住處贈送一斤茶葉?復被告甲○曾為被告乙○○做法事,而被告乙○○亦常去被告甲○住處泡茶,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則被告乙○○贈送茶葉予被告甲○是否有約定被告甲○應投票予某候選人,亦非無疑?是本件被告乙○○贈送茶葉予被告甲○,尚難認已達被告乙○○有對被告甲○行賄選之確信程度。
(四)再者,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前往被告甲○住處泡茶,於時間上過於短暫,且與檢察官前往被告甲○住處查看之實際情形不符,另被告甲○先辯稱被告乙○○當晚並未前去其住處,經警員將村長之行蹤指陳綦詳後,始改稱村長有前去泡茶,前後互為矛盾,其二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惟被告二人之辯解縱屬不可採,並無法即遽以反證推定被告乙○○有投票行賄及被告甲○有投票受賄之情形,是本案尚乏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補強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之上開罪嫌。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茶葉確為被告乙○○對被告甲○賄選之物品,難認與本次選舉有關,是被告二人辯稱並無違反選罷法及投票受賄罪行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及甲○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選罷法及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