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頂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禾成工程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承作被告發包之「板橋廣二停車場新建工程」壁頂劣質打除工作,工程約定總價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復追加「人工破碎工程」,追加工程款十萬元,故總工程款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元。本工程於今年七月間已全部完工,惟被告就此工程僅支付現金十萬元及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三紙,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再行索討,才知被告早已人去樓空,迄今尚欠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元未付,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雖未簽定書面合約,但以口頭約定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已成立。又被告之上包商為訴外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揚公司),有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為交付工程款亦曾開立支票予原告,後來均遭退票,凡此足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且工程已完工。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統一發票五紙、遠揚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欣鴻張慶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0四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承作被告向遠揚公司承攬又再發包之「板橋廣二停車場新建工程」壁頂劣質打除工作,工程約定總價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復追加「人工破碎工程」,工程款十萬元,故總工程款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元。本工程於今年七月間已全部完工,惟被告就此工程僅支付現金十萬元及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三紙,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再行索討,才知被告早已人去樓空,迄今尚欠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元未付,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一紙,其上載明:「北縣廣停:停車場壁頂劣質打除」、「工程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又提出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合計亦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並有被告支付貨款所交付之三紙金額各十五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又上開發票之出賣人雖非載為原告,然經證人呂欣鴻證稱:其所屬宏裕貨運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廠商,卷附上好企業社之發票為伊公司開裡給被告公司,當時實施作板橋廣二停車場之工程,是由原告委託其施作,因最終運費是向被告公司請款,所以才如此開發票等語,另證人張慶輝亦證稱:伊所屬高萊公司是原告之下包廠商,原告委託其處理廣二停車場破碎工程,完工後開立發票予被告,該發票又遭退回等語,又被告公司確有承攬遠揚公司所發包之廣二停車場連續壁善後工程等情,有遠揚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承作被告發包之「板橋廣二停車場新建工程」壁頂劣質打除工作,工程總價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僅交付工程款現金十萬元,工程已施作完竣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追加「人工破碎工程」,工程款十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十萬元,計為一百十五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八十九年度字第二0六三號卷(一)內送達回證),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書記官鄭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