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屹全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管材料數批,扣除退貨後,尚積欠貨款四百四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經原告催付,置之不理,被告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各一年在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七號,撤銷屹全鋼鐵有限公司自訴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丙○○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詐購鋼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丙○○等詐欺案全卷。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請求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管材料數批,扣除退貨後,尚積欠貨款四百四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經原告催付,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失四百四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其購買鋼材,尚欠貨款四百四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未付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共同經營良任公司,分任公司負責人及掌管財務業務,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屹全公司購買鋼管材料,所簽給付貨款之支票退票,尚積欠自訴人四百四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之鋼管貨款未償等語;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該案件中指述明確,並有出貨單(有部分誤用昇大鋼管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然實為自訴人出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多紙,分別附於刑事案卷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其權利等情,有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萬通嘉義字第0九五、0九六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二份,其上載明:良任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六三四─六號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有違約情事,另被告乙○○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五九一之二號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亦有違約情事,且存款餘額不多,平常均僅有數十餘萬元,甚至僅有數千元、數百元等情,存於刑事案件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九號卷內足稽;另被告乙○○在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自承: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對外借款,八十七、八十八年借的比較多,利息有二分、二分半、五分(均係月息)等語,顯見被告丙○○、乙○○二人,以良任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管材料時,被告乙○○及良任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甚佳,良任公司且已陷週轉不靈致需對外陸續借款應急,而無再支付系爭貨款之能力無疑。且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良任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其購買鋼管之請款單觀之,總額含稅亦僅一百八十五萬餘元,而八十八年四月至十月間被告等卻於短期間內即大量購貨高達近五百萬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為良任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管之初,即預想良任公司他日無力再付系爭貨款,而有蓄意不付貨款之不法詐欺意圖,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亦堪認定。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況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九號判處被告丙○○、乙○○共同連續詐欺均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九九七號撤銷改判被告丙○○、乙○○共同連續詐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書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卷第四頁收狀章),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書記官鄭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