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等多項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其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經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獄,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緣甲○○友人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自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持有美國DETONICS廠製PROFESSIONAL型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各一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零點四五吋及零點三五七吋子彈各二發,迄九十年四月底,「阿文」擬前往中國大陸,無處藏放槍彈,甲○○竟與「阿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獨自基於概括犯意,先攜帶上開半自動手槍及口徑零點四五吋子彈,前往嘉義市○區○○路蘭潭水庫附近廢棄工寮內藏放,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旋「阿文」攜帶上開轉輪手槍及零點三五七吋子彈,於同日駕車載送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因恐遭警方攔檢查獲,甲○○又引導「阿文」將之藏○於○鎮○○里○○路德美公園樹林內,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嗣甲○○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向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 陳佑嘉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 林英俍 自首並接受裁判坦承犯行,且供述手槍、子彈之來源係「阿文」,而藏放在上開地點,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查獲,並扣得該等槍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手槍二把及子彈四發扣案與查獲現場照片可稽(第三0二八號警卷第九至十七頁、第二0七九五號警卷第六至九頁)。扣案之手槍、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其中一把手槍係美國DETONICS廠製PROFESSIONAL型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CR17408」,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另一把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其中二發子彈(鑑驗通知書誤載為三發)係口徑零點四五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NCCIRAUTO45」(於鑑定時試射,皆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另二發係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357MAGNUM」(於鑑定時試射一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上開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二0九七五四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八四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憑(第七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七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又被告既知悉槍彈藏放地點,且坦認「阿文」同意其可隨時自行取用(本院卷第三七、四十頁),其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成年男子「阿文」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同時持有零點四五吋子彈二發,後又同時持有零點三五七吋子彈二發,均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皆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先連續後想像競合之法理,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未被發覺前,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向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陳佑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林英俍自首並接受裁判坦承犯行(第三0二八號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0七九五號警卷第一頁反面),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半自動手槍、口徑零點四五吋子彈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轉輪手槍、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未經許可持有轉輪手槍、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子彈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經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獄,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事後尚能主動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並坦承全部犯行,應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其中第十九條關於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廢止,而強制工作之性質既屬於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自不得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槍二把及鑑定後所餘之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子彈一發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鑑定時試射之口徑零點四五吋子彈二發、零點三五七吋子彈一發,既僅餘彈頭、彈殼(本院卷第十八、二一頁),其子彈效用均已喪失,顯非違禁物,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自首時間│查獲時間│查獲之槍砲彈藥│├──┼─────────┼─────────┼────────────┤│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上午十時許│午十一時許│零點四五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發│├──┼─────────┼─────────┼────────────┤│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仿造轉輪手槍一把、制式零│││下午一時許│下午二時許│點三五七吋子彈二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