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浩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乙○○○、甲○○○、丙○○等四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丁○○、乙○○○、甲○○○、丙○○等四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折合銀
元伍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肆佰叁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