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賢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仍未戒除毒癮」應更正為「仍未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前揭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6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應於102年3月5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於10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2128)、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102128)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雖於10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C1021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2134)在卷可參,惟該次採集尿液時間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第1次採集尿液之時間相近,且前後2次檢驗結果觀之,被告於102年3月5日11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11100ng/ml,與被告於同年月7日11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9850ng/ml、4450ng/ml相較,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均隨時間遞減呈下降之趨勢,憑此僅得回溯被告於各該次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既有重疊,應認上開2次尿液檢驗報告所顯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為被告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