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張仁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62,0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6,226元,惟因失業頓失收入,無法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更遑論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4,362,086元,而於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6,2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5年10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台新銀行函、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2頁至13頁、第65頁至67頁、第63頁至64頁、第56頁至57頁、第54頁至58頁、第123頁至129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通訊工程人員,名下無財產,96年度至100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4,800元,自陳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情,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卷第4頁至6頁、第7頁至10頁、第22頁至23頁、第68頁至70頁、第25頁至26頁)。又聲請人主張95年度因失業而毀諾,據其所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曾於95年7月20日退保,是聲請人主張應為真實,則95年度毀諾當時以0元為其收入標準,現每月收入以其所自陳2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3,081元(包
含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個人伙食費6,000元、水費587元、電費1,049元、瓦斯費840元、行動通訊費988元、室內電話費177元、交通費800元、雜支500元、勞健保費1,14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東和煤氣行估價單、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公司轉帳代繳收據等為證(卷第7頁至10頁、第27頁至28頁、第104至106頁)。其中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張玉樹為00年生,名下有6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現值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7,711,806元,97年度至100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500元、7,800元、9,200元、9,200元,101年度扣繳憑單租賃所得為18,000元,勞工保險已於97年9月25日退保;聲請人母親 張楊玉 為00年生,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現值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424,530元,97年度至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於101年11月29日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卷第27頁至28頁、第
29頁、第93頁至98頁、第99頁至104頁、第91頁、第92頁、第112頁至113頁、第114頁至117頁),然聲請人無法提供聲請人父母親勞工保險退保後領取勞保給付金額以及領取社會補助金額等存摺證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其父、母親是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且以聲請人父、母親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父親復有申報所得情況下,應認尚無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一節,自非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查聲請人長女張00為00年生,次女張00為00年生,堪認其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計算之每人每月扶養費7,083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女兒扶養費應為7,08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7,000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費用2,653元,然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聲請人自應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是其每月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應縮減為1,327元(2,653÷2=1,327,元以下4捨5入),始為適當。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17,755元(包含扶養費7,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用1,327元、個人伙食費6,000元、行動通訊費988元、交通費800元、雜支500元、勞健保費1,140元),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每月扶養費7,083元計算結果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毀諾當時每月收入0元,即已無法
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更遑論負擔協商款26,226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755元後,僅餘7,245元可供清償,而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高達4,362,0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