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告 葉步東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初某日,擔任訴外人 王文苑 司機時,被告銀行東基隆分行人員來訪招商,經過多次禮品禮物造訪下,在王文苑公司招待所內暢飲紅酒,在賓主盡歡下,王文苑以其名下乙棟5樓房屋為擔保,向被告銀行商借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喚原告到場作保,原告百般不願並推辭,此時被告銀行業務幫腔聲稱僅一般簽名,無傷大雅,況且伊是王文苑司機等詞,王文苑亦言想在公司上班就簽名等語,伊無簽名意願,王文苑又稱等撥款後就換保證人,惟撥款後無任何換保動作。伊每每提及皆受責罵,念及家中房貸、小孩教育費用,忍辱於王文苑淫威下工作。詎料於95年9月被王文苑趕離公司,離職後亦多次向被告銀行東基隆分行提出撤保,也經業務經辦首肯,伊自始無意願擔任保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出異議之訴。聲明: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664號(原告誤繕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司執助字第528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為執行名義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既判力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抵觸之事項,不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是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異議之訴再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前開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於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01年司執字第79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助字第528號)執行其財產,始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於法不符,更有違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與一事再理之原則。
㈡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並無前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被告
銀行絕無原告所稱於94年間招攬業務時,有送禮、飲酒、搭腔勸保及同意撤銷保證等情事,原告指控伊自始無自願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實屬事後狡辯之詞,更不足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否認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綜上,原告主張不實,且此項主張係原告在本件執行名義成
立(既判力基準時)前即已得主張之抗辯,原告既未於該既判力基準時前為主張,依前開說明,自不許原告於本件異議之訴再為主張。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07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
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5日以桃院晴101司執宙字第79664號函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157、1167、1173、1176、1003、1212地號等6筆土地為查封登記,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5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5日桃院晴101司執宙字第79664號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9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664號卷可稽;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該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基院義101司執助勤字第528號移轉股金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附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664號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966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以其因不懂或受脅迫、詐欺而擔任王文苑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本件被告銀行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被告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民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銀行請求之事由,均係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遲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據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664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