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4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被告董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廠內」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廠(無人居住),由圍籬側邊之缺口處進入工廠內」;㈢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8至1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知錯,尚有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