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承錐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羅國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承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係以:㈠被告業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全然坦承不諱,是以無勾串
、滅證之虞而解見。復經鈞院仍認被告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事。亦即: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接續羈押之。
㈡爰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所明文,又為符合我憲法第23條條文所明定之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故羈押被告除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外,另需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換言之,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予以羈押。而本件羈押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所犯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之,惟查:
⒈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復經法官仍認重罪常伴逃亡之情事,顯屬法官個人推論,並非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綜觀實務案例,有諸多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求處無期徒刑,甚至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後,仍經法院裁定具保者,則所謂畏刑逃亡之可能,顯非每件案例皆可適用,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之明文,即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並非居無定所,及現居同為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且單親家庭,祖母年邁有賴被告照顧、妹妹尚在就學,單靠母親微薄薪水不足支付日常開銷,家中經濟重擔有賴被告工作所得,且現居住所是以被告名義貸款分期繳納,然被告之所有家人亦表示願傾全力以巨額(重保)之方式(目前已籌措到新臺幣20萬元),因被告家境實非優渥,故高額之交保金實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屆時判刑確定被告會勇於面對司法如期入監服刑。懇請鈞長能准予被告依法規提具或相當保證金額、或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停止羈押之聲請;並可責令被告每週固定時日主動向所轄域警察機關刑事管區報到,以杜逃匿或逃亡之虞。及監督防止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⒉末按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之限縮解釋:
⑴查羈押乃刑事訴訟程序上不得已之措施,因而有最後手段之
性格,是以被告可以其他保全措施,如具保達成相同目的,實不應強將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更何況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被告,學說上認為與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迥不相符,而有提前應報的色彩;因此稱之「預支性刑法」之立法。係假設被告未來已經會判決有罪,而提前在判決之前、確定前執行,故法官在裁定羈押後,心證上多少會偏向有罪認定,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因而,適用時應特別謹慎,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之人權。
⑵爰此,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之意旨。即該款之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④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
⑶是若以重罪羈押為唯一要件,已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
法官解釋文之意旨。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也已全然坦承不諱,所有相關證物、證人亦經查扣或已指認在案;勾串、滅證之虞已消滅。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已有防杜,是此羈押要因,也應自可消滅,已非有虞。
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涉案情節已趨明朗,犯罪嫌疑也臻釐清
;是以涉嫌重大而羈押之理由也應消滅,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被告羈押迄至於今,於所內日夜反省深感懊悔,鎮日惶恐,夜夜難安,此皆因一己之失慮,蒙受諸多不可預測之牽連與損害。且每日抄寫佛經及唸誦佛經。故本案被告如獲交保,待盡力安頓好家中老小後,即會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如期入監服刑。是以本件被告仍以涉嫌重大、有伴隨逃亡之虞為續押,由此以量化為喻,益證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超過百分之50,是以具狀陳明以上多情,懇乞鈞長鑒核,法下量許恩仁澤被。准予被告具保候傳,俾能返家,妥適安頓處理諸因事宜,如蒙恩准,不勝感禱。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觸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3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罪(共5件),且經原審因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5年2月、2年9月、8月、8月、9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而被告之家中狀況等情,亦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