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庭崧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2號,民國101年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庭崧以施用毒品者經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是否送強制戒治之依據,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標準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使用時間等項目列入計分標準,資為客觀評估依據,然於製作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時,應符證據資料核定給分,如有不符,即有失真實,此評估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難謂正確無疑。且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再由判定者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抗告人係第一次施用毒品,於為警查獲前,已自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反應,故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對此部分曾抗告本院,惟因逾期,而遭駁回。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月26日起羈押至執行觀察、勒戒完畢100年12月30日中戒所評估,聲請送強制戒治,期間已違340日,應足以達遮斷效果,戒除其毒癮。抗告人於犯本案前,固有前科紀錄,但時間分別於80年、84年間,距今已逾17年餘,倘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具體事實認定有再施用毒品習慣,判定者若依自由心證裁定之,其自有公平性之危險性,難令抗告人甘服。綜合上述,抗告人亦足以達遮斷效果,戒除毒癮,矯正惡習,何須再浪費國家資源,更使抗告人身心及家庭再受煎苦,爰以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依據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33729號函所附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一、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事實,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判定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如受觀察勒戒人其評分係在60分以上者,根據臨床實務,無庸加註理由即可直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在卷足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法律授權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制定,自得據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準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於100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
100年12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001000175號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考。其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已記載被告依判斷準則評分為102分,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係就被告之「人格特質」(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每筆10分,計7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筆、短期內未再犯、行為觀察,抗告人此部分被評定之總積分為70分)、「臨床徵候」(含無戒斷症候、有多重藥物使用,計10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個月至1年,計5分、情緒及態度略差,計5分,抗告人此部分被評定之總積分為30分)、「環境相關因素」(含社會功能良好、支持系統,分居或離婚,計2分,抗告人此部分評定之總積分為2分)等事項,依據法務部頒之配分標準,而評定各項「得分」,再依據「總分」(被告被評定之總分為102分)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標準有具體標準可循,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非係自由心證予以擅斷。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宜由執行觀察、勒戒機關,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之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是本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過程,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當無由法院以自行判斷取代其依循專業與經驗所為判斷結果之必要。原審裁定係依檢察官所請,審酌卷內資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