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駿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86、1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駿騏(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晚間7時
許,究於中清路55號、敦化路與中平路口抑或北屯區庄內巷21之9號對面,徒手取得 黃福珍 或 黃惠華 或 劉琮琦 所管領之臺糖量販店內放置之小鐵塊一塊,或三者都不是,請明查。㈡據原審判決所載劉琮琦為證人,但為何未曾到庭接受詰問,
原審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卻未說明未傳證人到庭作證的理由,違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及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判決有嚴重瑕疵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1月30日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予以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嗣劉琮琦、黃福珍分別於100年3月30日、同年5月3日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琮琦、黃福珍、黃惠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圖及採證照片影本3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平路與敦化路口查獲被告之蒐證畫面影本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翻拍照片3幀、現場圖及贓證物照片8幀、同國企業社買入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爭執100年3月25日行竊之地點及被害人為何
人,惟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及於100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已坦認起訴書編號5(即原審判決附表4)所示於100年3月25日晚間7時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地徒手竊取黃福珍所管領之小鐵塊一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之情(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79頁背面),復經證人黃福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75-7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自堪認定。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琮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證人劉琮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犯法條│主文│├──┼─────┼─────┼───────────┼──────┼─────────┤│1│100年3月10│臺中市北屯│由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門縫│刑法第321條│李駿騏犯踰越安全設│││日凌晨2○○○區○○路│鑽入黃惠華所經營之同國│第1項第2款│備竊盜罪,處有期徒│││時許之間某│與中平路口│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徒手││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竊取銅線約5、6公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30││算壹日。│││││分許,持往該資源回收場│││││││變賣。│││├──┼─────┼─────┼───────────┼──────┼─────────┤│2│100年3月16│同上│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上│刑法第321條│李駿騏犯踰越安全設│││日凌晨2至4││開資源回收場之銅線約9│第1項第2款│備竊盜罪,處有期徒│││時許之間某││至1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中午12時30分許,持往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資源回收場變賣。││算壹日。│├──┼─────┼─────┼───────────┼──────┼─────────┤│3│100年3月│臺中市北屯│徒手竊取黃福珍所管領臺│刑法第320條│李駿騏犯竊盜罪,處│││20日凌○○○區○○路55│糖量販店所有放置在後方│第1項│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時1分許│號工地│工地之電纜線1批,得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仟元折算壹日。│││││496號重型機車逃逸。│││├──┼─────┼─────┼───────────┼──────┼─────────┤│4│100年3月│同上│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小鐵│刑法第320條│李駿騏犯竊盜罪,處│││25日晚間7││塊1塊│第1項│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時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3月30│臺中市北屯│翻牆進入劉琮琦所經營之│刑法第321條│李駿騏犯踰越牆垣竊│││日上午6時│區庄內巷21│水湳碎石機械有限公司後│第1項第2款│盜罪,處有期徒刑陸│││48分許│之9號對面│,徒手竊取水湳碎石機械││月,如易科罰金,以│││││有限公司之六角形鑄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圓形鑄鐵各1塊(價值約││日。│││││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6│100年5月12│臺中市北屯│由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門縫│刑法第││李駿騏犯踰越安全設│││日凌晨○○○區○○路│鑽入黃惠華所經營之同國│321條││備竊盜罪,處有期徒│││30分許│與中平路口│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徒手│第1項││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竊取銅線9.1公斤、汽車│第2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電池1個;得手後欲逃逸│││算壹日。│││││之際,為警當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