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1、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廷 亦原名:黃正.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黃廷亦 (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聲請部分:關於延長羈押,被告於第一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然此非法律上得以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相關證人,均曾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並行交互詰問,已無勾串之虞。被告因本案羈押至今已逾9月,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實缺乏具體合理跡象而足認為符合羈押之要件。被告父母年近70歲,無人照料,被告又患腎結石,日前嚴重排放血尿,須至大醫院開刀醫療,監所無此醫療設備。而羈押係維持刑事司法權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被告願意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配合於每日晚上9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⑵被告辯護人聲請部分:羈押對於尚未判決確定之被告而言,因已剝奪其人身自由,核屬最殘酷之強制處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經由法定程序判決有罪確定前均應認僅為訴訟當事人,羈押僅係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為訴訟程序進行所不得不為之例外情況,應審酌有無必要性並作為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而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之最大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654號解釋參照)。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詐欺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及二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罪,其相關證物亦均已扣案,本案已無其他證人聲請傳訊,被告在客觀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雖係參與詐欺集團在印尼國從事電話詐騙之行為,然該詐騙集團已遭檢警瓦解,被告與其他共犯均已解送回國接受司法調查及審判,客觀上亦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此外,倘命被告具相當之保證金或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甚至命被告應於固定時間(例如每個星期一)前往住所轄區警局報到,當足以擔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必要,客觀上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該條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且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兩者兼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有詐欺
未遂犯行,所犯共計545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觀其所涉犯罪情節及相關證據,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犯罪地點遠在國外東南亞之印尼國,其等熟悉東南亞地緣環境,且係以跨國犯罪集團方式為之,而擔任該集團金主及電信流詐欺機房總負責人綽號「 強哥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迄今未到案,仍有其他共犯在國外接應之可能,且犯罪當時被告及共犯等人刻意挑選印尼國作為電腦設備、網路機房、電話線路、程式安裝等軟硬體裝置設立地點,並從國內及大陸地區吸收成員至印尼實施犯罪,顯有逃避我國刑罰權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故意,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較其他一般犯罪為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亦參與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明瞭跨國詐欺之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若予具保經潛逃出境,仍有另起爐灶,與他人同夥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就羈押之必要性,亦即羈押之比例原則而言,羈押被告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符合適當性原則;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定期向警局報到,仍有逃避警方監控、棄保潛逃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顯非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相同有效手段,羈押仍具有最後手段性,符合必要性原則;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與狹義比例性原則無違,是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另稱其患有腎結石,日前嚴重排放血尿,須至大醫院開
刀治療,亦即須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之部分,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延醫診察結果,該所覆稱:「有關被告黃廷亦罹患疾病及醫治情形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1年3月6日看診後簽註:查被告黃廷亦現罹腎結石,所內已給予藥物治療後症狀已改善,目前情況穩定,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此有該所101年3月7日中所衛字第1010001352號函文在卷可參,故被告雖罹疾病,但所內特約醫師仍可提供藥物,改善病情,持續進行治療,若病況不佳確有送醫需要,亦得由監所人員戒護送醫,此部分聲請尚非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停止羈押要件。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至被告請求考量其父母年近70歲,無人照料等家庭因素,核與依法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