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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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孝平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孝平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平明知綽號「 阿國 」之 王楷 筑(原名: 王俊國 )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晚上8時10分許,其搭機泰國航空TG635次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前之不詳時日,即已告知其前往泰國之目的,係欲要求其以行李箱夾帶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運輸毒品回臺;且前開運輸毒品案件之查獲經過,並非由 王兆基 (前開運輸毒品案件之同案被告)以「黑吃黑」之方式自行檢舉;又其在泰國住宿飯店之大廳曾親自目睹王兆基將機票錢以現金方式交付予 王楷筑 ,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
一、先於92年8月19日應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2年度偵字第9183號等王兆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對於「本件是否由王兆基以「黑吃黑」之方式自行檢舉」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問:本件毒品走私為何被檢舉?)(答:是王兆基他們自己檢舉,是王兆基、筑〈指王楷筑〉 及裕 〈指 許宗裕 〉自己檢舉。);(問:基、筑為何要檢舉?)(答:之前曾經碰過第2天再領行李成功經驗,這批貨應是瑋〈指 蕭人瑋 〉的貨,他們用檢舉瑋方式,讓瑋被警察攔下檢查,無法押貨,我們再趁機出關拿貨)」及「(問:黑吃黑何人策劃?)(答:王兆基。)」、「(問:如何知曉?)(答:在泰時聽到裕〈指許宗裕〉與筑〈指王楷筑〉一些事要等基〈指王兆基〉來再研究,基到時,他們就到另一房間商談‥‥我與基、立〈指 何文立 〉被提送署內時,我問基說這批貨弄到要如何處理?他說再跟瑋談,打算向瑋拿1千萬」等語。
二、次於93年2月10日應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王兆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對於「有無親眼見到王兆基將錢(機票錢)交給王楷筑」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答:沒有,那是王楷筑說的。)」等情。
三、又於96年5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王兆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對於「何時知曉前往泰國之目的係運輸毒品回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問:該次為何會到泰國?)(答:是阿國找我去的,剛開始我不知道去泰國做什麼,到了泰國之後才知道要運東西回臺灣,當時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等語,均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陳孝平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812
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偽證罪以證人所虛偽陳述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限,亦即該事項內容之真偽,足以影響法院裁判或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結果而言。但證人所為之虛偽陳述,只需有使法院裁判或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發生錯誤之危險,即為已足,而不以其陳述結果,確實發生錯誤為必要。惟如其陳述事項,根本與法院之裁判或檢察官之處分無關,則對國家之裁判權與偵查追訴權,尚無發生損害之危險,自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偽證犯行,辯稱:偵訊稱許宗裕亦參與檢舉部分是伊口誤,後來伊亦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澄清;1千萬的事情是事實,是王兆基告訴伊的;黑吃黑部分是王楷筑告訴伊,伊均係據實陳述。機票的部分,機票錢有分二個部分,台北到曼谷的機票是在台灣買的,機票是王楷筑拿給伊的。曼谷要去清邁的機票錢,還有回來這部分的機票錢, 伊有 親眼看到王兆基有交給王楷筑。他交給我們機票的錢,伊們才去換泰珠,拿去買機票。在桃園地院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伊當時不知道審判長在問哪一個部分的機票錢,所以我才回答「沒有,那是王楷筑說的」。伊當時以為審判長是在問我臺灣到泰國的機票錢等語(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案上訴78卷第69、107頁)。經查:
一、緣陳孝平、王兆基(綽號 小基 )、蕭人瑋(綽號 小瑋 ,通緝中)、王楷筑(綽號阿國、原名王俊國、通緝中)、許宗裕(綽號 小良 )等人共同計畫從泰國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銷售。蕭人瑋先於92年5月19日前往泰國。陳孝平、許宗裕緊接於92年5月20日前往泰國曼谷,下榻曼谷市ARNOMA飯店。王楷筑隨後亦於92年5月21日8時許,搭機飛往香港,再由香港搭機轉往泰國曼谷市,與陳孝平、許宗裕二人在前開飯店會合。王兆基、 林佳叡 (已判決無罪確定)則於92年5月21日19時許飛往泰國曼谷市,王兆基並於深夜前往ARN
OMA飯店與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會合。王兆基在離開ARNOMA飯店之前,將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等人在泰國之旅宿費用,以現金交付給王楷筑,為陳孝平所親眼目睹。又蕭人瑋在清邁以電話與王楷筑聯繫結果,嗣王楷筑及王兆基即議妥由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至泰國清邁市取貨。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三人,乃於92年5月23日同搭機前往清邁機場,並一同前往CHIANGMAIPLAZA飯店住房。當日晚間王楷筑於飯店內與蕭人瑋碰面;蕭人瑋將毒品交予王楷筑,蕭人瑋即先行離開,俟陳孝平與許宗裕用餐完畢,回到前開飯店房間後,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三人乃分工藏置毒品於行李箱中。92年5月24日王楷筑、陳孝平及許宗裕三人即攜帶前開藏置於二行李箱中之毒品,到達清邁機場,與蕭人瑋及其友人 蕭兆文 (已無罪判決確定)會合後,五人即先搭機飛往曼谷,再轉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次班機返臺,並分別由許宗裕、陳孝平託運二只裝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於廿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返抵臺灣中正機場,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但為求能讓毒品順利闖關,王兆基與王楷筑、蕭人瑋等人合謀利用「假檢舉」之方式,讓未攜毒品且不知情友人蕭兆文遭機場安檢警員攔查而轉移對其他旅客之注意力,再伺機提領行李取得毒品。王楷筑在泰國,於取得蕭兆文之中文姓名、及英文姓名「HSIAOCHEOWEN」,告知王兆基,並予王兆基其友人A1之聯絡電話,推由王兆基檢舉,王兆基乃聯絡在臺灣之不知情友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又王兆基為求確能達到讓警方轉移目標之目的,同日下午某時,又另行撥打電話請其友人 李秉忠 報警。王兆基則一人獨留在泰國。92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中正機場準備降落時,王楷筑在機上即先行告知陳孝平下機後不要提領行李,許宗裕則係於下飛機打開行動電話後,查看到王兆基發簡訊囑其不要提領行李。嗣於入境大廳時,警方對因恐英文姓名有違誤,乃擴大檢查,並攔檢蕭兆文、蕭人瑋。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三人見狀,均未提領託運行李即行出關。然警方發現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遺留在九號轉盤三件行李箱,遲遲無人提領,乃進行安檢,竟發現含有毒品,預備循線逮捕托運之嫌犯。92年5月25日中午,王楷筑與陳孝平二人不知犯行已經敗露,乃一同駕車載前往中正機場,欲領回該行李。二人到達機場後,陳孝平於是日14時30分許,因欲提領行李,即遭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守候員警當場逮捕,王楷筑則乘隙逃逸。另許宗裕於92年月24日晚間經何文立開車載離中正機場時,即委託何文立於翌日代為收受行李,翌日許宗裕不知夾藏毒品已為警方察覺,仍以電話通知航空公司運送行李,並以電話通知何文立代領該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經警隨送貨公司按址運送時,何文立於領貨簽收單偽簽「 何楚民 」署押而當場查獲何文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王兆基於92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搭機由泰國曼谷返抵中正機場,知道犯行敗露,急欲潛逃出國,乃於92年5月26日13時35分許前往中正機場準備出境,而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檯被拘提到案,其後王兆基、許宗裕、陳孝平分別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2年、8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9399號、10646號、1160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刑事確定判決(王兆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刑事確定判決(許宗裕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確定判決(陳孝平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可佐 ,均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判決核閱無訛,合先敘明(王兆基、許宗裕、陳孝平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下稱前案)。
二、被告陳孝平被訴於92年8月19日偵訊偽證部分: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9183號等案件即前案於92年8月19日偵訊問時,確實具結證稱:
「(問:本件毒品走私為何被檢舉?)是王兆基他們自己檢舉,是王兆基、筑(指王楷筑)及裕(指許宗裕)自己檢舉。(問:基、筑為何要檢舉?)之前曾經碰過第2天再領行李成功經驗,這批貨應是瑋〈指蕭人瑋〉的貨,他們用檢舉瑋方式,讓瑋被警察攔下檢查,無法押貨,我們再趁機出關拿貨」、及「(問:黑吃黑何人策劃?):王兆基。」、「(問:如何知曉?)在泰時聽到裕(指許宗裕)與筑(指王楷筑)一些事要等基(指王兆基)來再研究,基到時,他們就到另一房間商談‥‥我與基、立(指何文立)被提送署內時,我問基說這批貨弄到要如何處理?他說再跟瑋談,打算向瑋拿1千萬」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案件核閱無訛(參見偵9183卷二第33
6頁;筆錄影本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90卷一第121頁以下),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於98年1月21日進行勘驗,被告於上開92年8月19日偵訊筆錄之記載除「(問:黑吃黑何人策劃?)王兆基。」應係「(問:黑吃黑何人策劃?)黑吃黑哦,王兆基。」外,其餘筆錄之記載與被告當時陳述相同,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重上更㈢155卷第67、68頁)。
㈡按證人保護法第19條或刑法第168條,均規定該罪之成立要
件須係證人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所謂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見解,自應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言,已如前述。查被告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偵訊時雖有提起「許宗裕自己檢舉」乙節,然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9399、10646、11601號起訴書、上揭前案王兆基、許宗裕、陳孝平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均未認定本件有許宗裕參與檢舉之事,亦有前揭確定判決可佐,均經本院核閱無訛;復查,許宗裕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許宗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許宗裕所參與部分係與其他共同正犯陳孝平、王兆基、王楷筑、蕭人瑋等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自臺灣前往曼谷,並至清邁取貨後,將海洛因裝箱,再攜裝海洛因之行李搭機回臺,並參與該裝海洛因行李之提領,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許宗裕究有無參與前案之檢舉,該項事實之有無,均不足以影響裁判同案被告許宗裕或其他共同正犯王兆基等人有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結果,換言之,同案被告許宗裕有無參與檢舉,實與許宗裕、王兆基等有無為前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無相關,被告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偵訊就「許宗裕自己檢舉」乙節,不問係口誤,或是否出於對於犯行如何敗露深感疑惑,共犯之間互不信任,互相猜忌,於是被告陳孝平開始懷疑除了自己以外之其餘參與者都有參與檢舉,故而說出「許宗裕」也是檢舉人,被告陳孝平就「許宗裕自己檢舉」乙節之陳述縱有不實,亦難認係對前案許宗裕、王兆基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此部分自難對被告陳孝平以偽證罪相繩。
㈢再查,被告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偵訊時雖有證稱「黑吃黑是王兆基策劃」乙節,惟查:
⒈被告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偵訊關於此部分之內容,曾經
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案件承審法官於98年1月21日進行勘驗,當時曾比對偵訊筆錄雖記載「(問:黑吃黑何人策劃?)王兆基。」,但勘驗結果認此部分應係「(問:黑吃黑何人策劃?)黑吃黑哦,王兆基。」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卷第67頁勘驗筆錄),已如前述。則當日偵訊,被告陳孝平顯非自動提及王兆基係「黑吃黑」,而係檢察官問:「黑吃黑何人策劃?」,其才被動回答稱:「黑吃黑哦,王兆基。」,是陳孝平所稱王兆基「黑吃黑」,極大成分是出自陳孝平個人臆測。
⒉而證人之臆測究竟可否採用,乃委由法官針對此一個人意
見或推測是否以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者為判斷基準,或有相當經驗根據,自可採為意見證據;反之即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告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偵訊也同時向檢察官具結證述:「(本件毒品走私是何人檢舉?)是王兆基他們自己檢舉,是王兆基、筑……自己檢舉。(為何如此說?)92年5月24日晚間回來時, 筑有 跟我說是自己檢舉的,我問筑,為何有那麼多警察在機場檢查,他說我那時在泰給你看瑋名字就知道了。」「在泰的幾天,筑說要想辦法知道瑋名字,筑也叫我想辦法,後來筑拿到瑋名字,他用一張白紙寫『蕭人瑋』給我看。他拿到後得意,我問要瑋名字何意,筑說回國後再告訴我,我出關後,筑告訴我瑋為何被攔,是因被檢舉,筑問我知否瑋為何被攔檢,我問他是不是你檢舉,他就 笑笑 說這招厲害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卷二第336頁及背面),既然陳孝平已經說明其推測黑吃黑的根據有二,一為王楷筑在泰國想盡辦法要知道蕭人瑋(應為蕭兆文)之真實姓名、另一為入關時王楷筑笑笑說這招厲害吧。這二點使陳孝平推測本件是黑吃黑,陳孝平向檢察官陳述當時,並非毫無根據。
⒊至於被告陳孝平92年8月19日偵訊並再具結證稱:「這批
貨應是瑋的貨,他們用檢舉瑋方式,讓瑋被警察攔下檢查,無法押貨」等情,陳孝平已經在具體陳述上表示自己是出於推測之立場。因為事後蕭人瑋確有「遭盤查無法順利押貨」之事實,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何文立等人事後確實也有「趁機出關拿貨」之事實,所以被告陳孝平陳述此句話時,乃依據事後二件事實往前推測王兆基、王楷筑有「黑吃黑」不良動機而已,故此亦為被告陳孝平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臆測之詞。
⒋則被告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推測
陳述之內容,既已表明自己有推測之依據,此種陳述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之推測,應委由法院加以判斷。若法院不採信此推測,頂多在判決中交代不採信之理由而已,不應另以偽證罪追訴處罰。
另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13號判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亦認為證人之推測之詞,縱然不可採信,亦不應以偽證罪相繩。
⒌此外,被告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偵訊並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泰時聽到裕(指許宗裕)與筑(指王楷筑)一些事要等基(指王兆基)來再研究,基到時,他們就到另一房間商談」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不實,而此部分因係指證王兆基,自不能因王兆基否認有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遽即認被告陳孝平此部分之偵訊所述係屬不實,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陳孝平有何偽證犯行可言。
㈣又查,被告陳孝平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9183號等案件92年8月19日偵訊時,雖有提及「王兆基說再跟蕭人瑋,打算向蕭人瑋拿1千萬」乙節,已如前述,然查因同案被告王兆基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王兆基所參與部分係與其他共同正犯陳孝平、蕭人瑋、王楷筑、許宗裕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兆基提供黑色行李箱以供放置海洛因,並參與以檢舉方式讓同班機之未攜帶海洛因之蕭兆文警攔查,俟負責託運裝有海洛因行李之許宗裕、陳孝平返臺,再以電話聯繫何文立至機場接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案件判決可佐,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王兆基是否打算向蕭人瑋敲詐
1千萬」,該事實之有無,與王兆基是否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自不足以影響裁判同案被告王兆基或其他共同正犯有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結果,換言之,同案被告王兆基是否有打算敲詐蕭人瑋1千萬,實與王兆基等有無為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無相關,被告陳孝平於92年8月19日偵訊就「王兆基說打算向蕭人瑋拿1千萬」,意指王兆基有意取走海洛因以敲詐蕭人瑋1千萬部分,無論該陳述是否屬實,縱有不實,亦難認係對前案即王兆基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此部分自難對被告陳孝平以偽證罪相繩。
三、被告被訴於93年2月10日審理偽證部分即陳述關於「在泰國是否見聞王兆基交付現金」部分:
㈠查被告陳孝平於93年2月10日在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54號王兆基等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時作證之筆錄,該部分係在交互詰問完畢後,由審判長補充訊問之第一個問題下,該筆錄係記載:「(審判長問:機票錢是何人付的錢?)機票是王楷筑交給我的,旅館的錢是許宗裕拿出來結帳,住宿一間一個晚上大約泰銖二仟元左右。到清邁的飛機錢也是跟王兆基拿的,王兆基在我們住的ARNOMA飯店拿港幣給王楷筑,王楷筑再拿港幣給我去換成泰銖,拿多少錢給我換不清楚,我在什麼地方換成泰銖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在客廳等旅行社的人拿機票過來。王楷筑說那些是王兆基留下來的買機票的錢。回臺灣的機票錢也是用王兆基留下來的錢。(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沒有,那是王楷筑說的。」接著辯護人黃俊六律師補充訊問別的問題,無人再追問機票錢乙事,有此部分審理筆錄可佐(原本見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132、133頁;筆錄影本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490號卷㈠第175、176頁),合先敘明。
㈡經核,被告陳孝平於王兆基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9399號、10646號、116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等案件)中,其於偵訊、原審及更一審均多次證述王兆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涉案情節,詳述如下:其於前案偵訊對在曼谷飯店內蕭人瑋(即小瑋)、王楷筑(即阿國)與 小胖 聯繫至清邁之事通話時,王兆基一直都在旁邊即一直在場等情於偵訊具結在卷(偵9183卷二第192頁);又於前案地院審理時亦對在曼谷與王兆基會合後,大家在王楷筑房間討論何人去清邁拿取海洛因之事及5月23日在清邁酒店王楷筑不斷與王兆基通電話之事亦證稱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二第119、121頁);又於前案偵訊、地院及高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伊回國後第二天與王楷筑前往機場提領裝海洛因之行李途中,王楷筑有接到電話,內容係告知說伊等準備要去拿行李,王楷筑講完電話伊有問係何人打來,王楷筑說是王兆基打來的,王兆基有說他準備搭下午1、2點的飛機從泰國回臺灣之事(偵9183卷二第33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二第125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卷第155頁反面);又於前案93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若王兆基跟這件事情(意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關(係)的話,為何他要花錢讓我們去住宿,去清邁的機票錢也是他交錢給阿國(即指王楷筑),我再拿港幣去換成泰銖」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四第79頁),明確指稱王兆基有出資住宿、清邁的機票錢之事;又於96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並具結對在偵查中何以供稱在泰國之費用係蕭人瑋支付乙節補充證稱:「我去泰國時,阿國(指王楷筑)跟我說,如果有什麼事,就推給蕭人瑋,所以才會有以上供述,從臺灣到泰國之機票是阿國拿給我的,我沒有追問錢是誰出的,關於住宿方面我在泰國飯店有看到王兆基拿錢給阿國,是港幣,我跟阿國去換錢時有問阿國,阿國說是小基(指王兆基)拿給他要到清邁的機票錢,飯店的食宿錢也是從那裡面支出。我的確有在飯店大廳看到王兆基拿錢給阿國」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第29號卷第156頁反面),再明確證稱有目睹王兆基在泰國曼谷將港幣交予王楷筑之事,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判決載明(參見該判決理由貳之二之㈢之②、二之
㈤、二之㈧之⑤),足見被告陳孝平於93年2月10日地院審理之前、當日、之後之偵訊、地院審理、高院更一審先後多次指證王兆基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至清邁拿取海洛因之分工討論,及王兆基有於王楷筑在臺提領裝海洛因之行李時,打電話予王楷筑之事,已就其親眼見聞王兆基有參與部分一一詳述在卷,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對王兆基之不利證述,顯見被告陳孝平於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自始至終並無為「使王兆基得以獲判無罪」之虛偽證述而刻意為迴護王兆基之偽證犯意;則被告陳孝平於93年2月10日地院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訊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雖證稱:「沒有,那是王楷筑說的。」,雖該證述內容有利於王兆基,僅言及係王楷筑告知王兆基有提供金錢,未明確證述除王楷筑有告知王兆基提供金錢外,自己實際亦有親眼目睹王兆基在泰國曼谷之飯店有交付金錢給王楷筑之事,惟由被告陳孝平於偵訊、原審及更一審前揭多次為王兆基涉及該案之參與行為之相關供述,甚且於93年2月10日前案地院審理時仍證述王兆基有參與該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陳述,已如前述,被告陳孝平實無於93年2月10日前案地院審理證述時,關於「有無親眼見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乙節,出於偽證犯意而刻意為有利王兆基證詞之必要,本院實難認被告陳孝平於93年2月10日地院審理時關於「有無親眼見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之證述回答內容,係出於刻意有利於王兆基之偽證犯意。復佐以人之記憶或陳述有不完全之處,前案被告王兆基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王兆基在泰國飯店是否有交付現金給王楷筑」之事,有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9399、10646、1160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一第2至11頁),而被告陳孝平於前案93年2月10日地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關機票、旅館錢與王兆基有關乙節之前,經遍查前案全部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9399號、10646號、11601號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等卷),均無其他人曾具體提及此部分機票錢及住宿費用由王兆基出資之細節,法院對此節均不知情,則被告陳孝平於93年2月10日審理時,倘有意對王兆基為有利證述而出於偽證犯意,實無必要於審判長問「機票是何人付的錢」時,詳細回答「機票是王楷筑交給我的,旅館的錢是許宗裕拿出來結帳,住宿一間一個晚上大約泰銖2千元左右。到清邁的飛機錢也是跟王兆基拿的,王兆基在我們住的ARNOMA飯店拿港幣給王楷筑,王楷筑再拿港幣給我去換成泰銖,拿多少錢給我換不清楚,我在什麼地方換成泰銖,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在客廳等旅行社的人拿機票過來。王楷筑說那些錢是王兆基留是來買機票的錢。回臺灣的機票錢也是用王兆基留下來的錢買的」等語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二第132頁),再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沒有,那是王楷筑說的」等語之必要,在在可證被告陳孝平當時之證述「沒有」(意指沒有親眼看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之內容,不問係出於庭訊冗長之疲累,為強調王楷筑亦有告知此事,而誤為回答,或係誤解問題,或因之前未提及此事而於當日一時誤記此事,在所不問,被告陳孝平當時證述「沒有親眼看到王兆基拿錢給王楷筑」之內容,雖有不實,尚難認係出於偽證犯意而為,自難就此部分證詞對被告陳孝平科以偽證罪責。
四、被告被訴於96年5月15日審理偽證部分:查被告陳孝平確實有於96年5月15日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辯護人發問「該次為何會到泰國?」,陳孝平稱「是阿國(指:王楷筑)找我去的,剛開始我不知道去泰國做什麼,到了泰國之後才知道要運東西回臺灣,當時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乙詞(筆錄原本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卷第155頁),當時陳孝平確實以證人身分,到庭為王兆基之參與情節作證,發問者本應僅追問所見聞之王兆基犯罪過程,卻擴張範圍問到陳孝平自己犯罪之動機,陳孝平基於本能防衛辯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去泰國做什麼」乙詞,也僅是基於一般人性趨吉避凶而已,陳孝平對於自己對犯罪計畫知情與否,本有辯解之權利,不可能因為坐上證人席就被立法剝奪自我辯解之權利,雖被告陳孝平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業已於94年3月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訴78卷第50頁),亦不因被告陳孝平當時所犯之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已確定,遽即認被告陳孝平就自己犯案部分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之辯解。發問者忽而詢問有關王兆基的犯罪過程,忽而訊問陳孝平自己的犯罪過程,被告因本能地自我防衛而辯稱自己不知情云云,法院頂多認定此段陳述不可採信,且此段陳述亦與其他共同正犯王兆基等人是否成立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涉,亦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有偽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孝平有何偽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孝平有罪之心證。原審對被告陳孝平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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