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蕭慶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
85、308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0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60-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事件並無任何科學證據,員警雖以行車紀錄器紀錄現場情況,但卻僅有哨子聲音及員警抄寫紀錄表,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蕭慶鈴(下稱受處分人)確有違規情事,原審僅憑員警證詞,遽認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實於法有違。㈡再者,原審所勘驗之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當時現場光線昏暗,且員警同時正在取締另件疑似違規之機車騎士,如何可分心觀看其他車輛是否違規?原審逕推論員警無看錯違規車輛車號之可能,實令受處分人難以接受。㈢至於不服稽查逃逸部分,先決條件係駕駛人有聽到哨音,並知道員警有攔查之事實,才有可能不服稽查逃逸,由勘驗光碟中僅可聽見「嗶嗶」聲及看見一銀色車輛駛離的畫面,原審單憑員警證述,即遽認抗告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亦難令人甘服。㈣原審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以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係採推定過失,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相扞格,而行政罰法地位相當於刑法之總則篇,自應優先適用,否則只要任何違反行政罰之法律,均可以在該法律中規定「某某受處分人推定為有過失」,此種立法實與無過失責任無異,而有違憲之虞,且會造成警方於欠缺「業績」胡亂舉發之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行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0年9月28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處,為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太原路經軍功路口迴轉往市區方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鳴笛攔查,不理加速逃逸,太原路經軍功路口,紅燈迴轉往市區攔查不停)」之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10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3554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0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
000、60-G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證。㈡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上開違規情事,惟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乃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茍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矧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之舉發行政行為均須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而按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必須以科學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事項,始得據以製單舉發之規定;更無警員被安排在特定路口持照相機拍攝闖紅燈之取締勤務,則以一般闖紅燈者,在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時,常在一瞬間,倘非在設有闖越紅燈之照相器材之路口,實難要求警方一定要提出違規者闖紅燈之照片作為證據,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亦然。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員警 黃壽群 於原審100年12月2日訊問時具結證稱:100年9月28日晚上8點20分至50分,伊與 呂水賢 副隊長站在太原路慢車道往市區○○○○○路檢盤查,太原路與軍功路口當時管制號誌是正常號誌燈, 伊等 看到於太原路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約5到7秒時,系爭車輛由太原路內側車道往東山大坑方向,闖紅燈迴轉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系爭車輛從太原路3段要迴轉前,為該路口紅燈後駛經之第一台車,後面也沒有其他車輛跟隨,該路口亦無其他車輛闖紅燈,因為當時軍功路號誌為綠燈。伊等見系爭車輛紅燈迴轉時,呂副隊長隨即以哨子鳴笛,該車開到伊等旁邊時,呂副隊長也有走到中間車道以紅色閃亮指揮棒攔阻,惟該車於停頓約2秒後,結果又踩油門加速開走,呂副隊長就回到慢車道,伊等乃依身上之行車紀錄器,核對呂副隊長所陳稱之車牌、廠牌、顏色,當場以小電腦查證,發現車號、廠牌、顏色與攔阻不停的車輛相符,所以當場書寫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隨後回到第五分局製單逕行舉發。當時伊等身穿警察制服,有開巡邏車,且呂副隊長有鳴笛,並以紅色指揮棒示警,該車駕駛人應能清楚見聞,故而有停頓、隨後加速離開之舉。伊自畢業後執行路檢已有22年資歷,呂副隊長為55年次、並無視力問題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並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巡邏勤務實施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各1份為佐(詳原審卷第18至21頁)。
㈢再者,原審針對舉發現場狀況,亦當庭勘驗值勤員警黃壽群
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為:出現哨子聲音「嗶嗶」2聲,緊接有車輛快速行進聲音,又緊接出現「嗶嗶嗶」3聲後,1台銀色車輛加速駛離,看到警員當場抄寫上開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於第3欄位置寫9967-UB(當時第3欄以下完全空白)。之後出現警員回答「225巷7號」之聲音。之後警員又攔查1名機車騎士,並與該騎士有所對話,當時警員身上有攜帶紅色閃光指揮棒,不斷閃耀光芒(詳原審卷第15頁正背面),足見員警確實有持指揮棒攔阻違規車輛之情形,又依據錄影畫面所示該快速駛離之車輛,其車身為「銀色」,亦與受處分人上開車輛顏色相符。
㈣且值勤員警黃壽群就本件之違規經過、當時之舉發狀況,均
能清楚且連續證述,黃壽群與受處分人亦互不相識,自無庸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陷受處分人於不利。而值勤員警黃壽群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之結果均屬相符,並無不合常情或矛盾齟齬之處,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黃壽群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證人黃壽群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受處分人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不實乙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本件係員警黃壽群於執行舉發違規勤務時,親眼目睹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其執行路檢職務達22年之久的專業歷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本件係員警黃壽群於受處分人違規後當場、立即核對車籍資料,並由呂水賢副隊長當場抄寫違規車號於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其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復參以員警黃壽群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所示,該違規路段筆直寬廣、夜間照明光亮,視線、視距相當良好,依違規當下僅有系爭車輛闖紅燈迴轉違規,員警並無同時舉發其他車輛違規之情形以觀,應無受處分人所辯看錯違規車輛車號之可能。而綜合員警黃壽群之證詞及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由太原路內側車道往東山大坑方向,於太原路與軍功路口,闖紅燈迴轉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該車輛於紅燈迴轉時,呂水賢副隊長隨即以哨子鳴笛,該車開到警方站立地點旁邊時,呂水賢副隊長並走到中間車道,以紅色閃亮指揮棒攔阻,該車於停頓約2秒後,結果又踩油門加速開走之事實,已至為明顯。以警方當時均身穿警察制服,開巡邏車,且呂水賢副隊長有鳴笛,並走到中間車道,以紅色指揮棒示警,要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系爭車輛係於停頓約2秒後始加速離開之情況以觀,該車駕駛人當能清楚見聞警方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訛。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太原路經軍功路口迴轉往市區方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鳴笛攔查,不理加速逃逸,太原路經軍功路口,紅燈迴轉往市區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仍以前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應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應歸責之真正違規駕駛人,而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易言之,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如未能於限期內檢附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者,不論汽車所有人是否為應歸責之違規行為人,均得以之為處罰對象,此乃舉證責任之合理分配,核無違憲之虞。是受處分人如主張本件違規應歸責於他人之事實,自應由受處分人負舉證責任,然依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系爭車輛沒有失竊,平常都是家人(媽媽 曾金英 、哥哥、妹妹)在使用,伊無法確定駕駛人是家人中的何人,也沒有向家人詢問是否有違規等情(詳原審卷第13頁正背面、16頁),顯然受處分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查明違規行為究竟何人所為,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或原審法院提出,則縱然受處分人確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至為明確。
五、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責任」,應不予適用等語置辯。惟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循。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規定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詳原審卷第5、6頁),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並未以影響往來交通、發生交通事故為處罰要件,故只要系爭車輛於設有紅燈標誌路段闖越,及有不服取締逃逸之情形,即已違反規定,而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對於上開闖紅燈、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綜上,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闖紅燈、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該漏未記載說明之法條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對於裁決效力亦不生影響,受處分人之抗告顯有誤解,併與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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