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18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96年2月9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311,691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尚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綠公司)於94年1月21日邀同訴外人 葉乃菁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3,000,000元(1,800,000元為信用貸款,1,200,000元為信保基金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並於借用後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尚綠公司簽發每期95,400元之期票清償,惟因95年5月22日票據退票,僅繳到95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847,182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記帳人員於95年9月5日發現尚綠公司有存款及定存合計604,723元可以抵充欠款,圈存後疏未將前開存款先行轉催收再抵充本金,而直接於第
16、17期將之列為1,200,000元該筆借款之繳息及部分清償(尚綠公司已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95年9月5日自非主動繳款),經主管發現訂正後再將存款抵充本金,因之算出尚欠借款本金1,311,69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於本件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惟所負之責任係普通保證,並非連帶保證;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記載計算,將第16、17期之95年9月5日繳息及部分清償記載列入清償範圍,尚綠公司所欠本金僅剩648,136元;另被告係尚綠公司之員工,任職之初未諳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遭該公司負責人葉乃菁欺瞞始簽訂系爭契約,如今葉乃菁已逃亡並躲避債務,而被告除須支付房租,尚需扶養雙親,又未取得借款,且借款已大部分清償,如命被告負擔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予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於系爭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
㈡上開本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4035號裁定確定。㈢訴外人尚綠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1,800,000元為信
用貸款,1,200,000元為信保基金貸款),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94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分36期按年金法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年息按百分之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利息外,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訴外人尚綠公司至95年4月21日未繳時,1,200,000元之借款
部分本金餘額為738,873元,1,800,000元之借款部分本金餘額為1,108,309元。95年9月5日尚綠公司有存款及定存合計604,723元可資抵充借款本金。
㈤以上事實,有借據、本票、授權書、存款收入憑條、放款支
出傳票、取款支出憑條、定期存款存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03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5、23至24、49、83至91、114至115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之責或僅應負普通保證之責?㈡系爭借款餘額多少?亦即95年9月5日繳息及部分清償、600,000元定期存款回收清償後餘額多少?㈢系爭借款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查本件乃尚綠公司邀同葉乃菁、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承辦人員有當場向被告說明所負為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並於尚綠公司、葉乃菁之後在借據、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被告對有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本票及授權書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復不爭執,被告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尚綠公司之員工,任職之初未諳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然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職務,對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並擔任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係同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難諉為不知,況國民有知法之義務,亦難以不知法律求免其責。
㈡系爭借款餘額為1,311,69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外人尚綠公司至95年4月21日未繳時,1,200,000元之借款部分本金餘額為738,873元,1,800,000元之借款部分本金餘額為1,108,3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5年9月5日雖有繳息131,949元、197,924元,部分清償84,799元、127,199元之記載,惟尚綠公司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繳款,視為到期,轉催收前圈存之款項,自應於轉催收後抵充本金,而非代為清償本息,使遲延清償本息之不正常戶,變成正常清償,此乃記帳人員於作業上之疏誤,原告於發現入帳錯誤後,立即職權訂正,將尚綠公司帳戶於95年9月21日轉催收,該公司質押之600,000元之定存解約,列為到期後回收241,889元、362,834元,本金餘額分別剩下524,677元、787,014元,合計為1,311,691元,以上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尚綠公司95年9月5日另已有繳息131,949元、197,924元,部分清償84,799元、127,199元等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以原告之陳述為可信;又所謂尚綠公司協議償還計畫書,其真正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證據證明為尚綠公司所製作,且其內容以尚綠公司為第一人稱,自陳該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欲訴求銀行團支持其協議計畫,故縱為尚綠公司所製作,亦為尚綠公司單方面之陳述,不能以之證明雙方借款餘額已因清償剩500,000元,或雙方已達成借款餘額為500,000元之還款協議。
㈢系爭借款違約金並無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本件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9,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即年息百分之0.9,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審酌本件借款人於94年1月21日借款3,000,000元,95年4月21日起違約未繳,當時尚欠本金1,887,182元,可抵充存款604,723元,實欠借款本金1,311,691元,之外債權已無擔保,借款人復有其他欠款,違約情節非輕,倘能如期履行還款義務,則原告債權可獲清償,節省債務管理、求償之成本,作資金更具效率之運用,其請求上開違約金並無不合理之處,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與其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自無從逕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屬過高,有予以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連帶保證,並非普通保證,且系爭借款餘額應為1,311,691元,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而應酌減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691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併裁判本件訴訟費用19,3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