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蔡明君 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夫 嚴杞東 於本案查獲前之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及7月6日曾因感冒至「 胡錕杰 診所」就醫,並由「七加恩聯合藥局」依處方簽給藥,聲請人於查獲當日曾因身體不適服用該藥物,而該處方簽藥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發現其中有1白色圓形錠服用後於尿液中可能檢驗出可待因,有該處方簽及附於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內之鑑定書可證;㈡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300733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當研判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8日法醫字第0930000442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語,有附於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593號裁定內之上揭函文可證,與聲請人之尿液經檢驗出嗎啡濃度為439ng/ml、可待因濃度>2000之結果相符,綜合上揭證據,應可認定聲請人並無施用海洛因,而係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上揭新證據均係聲請人於96年6月下旬發現,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夫嚴杞東分別於95年7月3日及同年7月6日至胡錕杰
診所就醫,經開立處分箋後,由七加恩聯合藥局依該處分箋給藥。又該處分箋藥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經該局以管檢字第0960004799號鑑定書鑑驗結果認為:其中一顆白色圓形錠,一面有刻痕及C08字樣,另一面有STD字樣,檢出可待因(Codeine)成分,服用後於尿液可能檢出可待因...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確定,固無疑問,惟該處方簽係針對嚴杞東之病情開立予嚴杞東服用,係屬個人藥物,聲請人有無取出服用,非無疑問,且聲請人僅以片面陳述其於查獲當天曾因身體不適服用該藥物云云,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言屬實,亦查無其他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則聲請人提出之該處方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處方簽藥物之鑑定書,就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施以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尚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㈡至聲請意旨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
09300733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8日法醫字第0930000442號函所載內容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查該2函文雖均由專業機關製作之報告,惟細觀該2函文內容,均載明係作為研判之參考等語,並非法院之認定均需以該上開函文之記載作為基礎,且聲請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亦經具有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原確定裁定據此而為適當之認定,尚非無據,自難僅以上揭供以研判參考之函文得以動搖。是聲請人認上開函文足以動搖原施以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顯無足取。從而,上揭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