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意旨誤載聲請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減刑後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案判決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二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適逢減刑裁定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15日,應在易科範圍,且受刑人之父現已發出病危通知,請准予繳款易科罰金云云。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固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以犯罪行為在修法後者,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論斷得否得為易刑處分之依據,而依前揭新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必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減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亦同其旨。又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原裁定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9月又15日,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衡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既已逾6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據此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日期│96年2月8日│96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325號│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日期│96年5月28日│96年5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原法院以前開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