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異議駁回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運輸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前開2件強盜罪應可以數罪併罰,且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定之31年徒刑,有違修正前刑法數罪併罰後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規定,爰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裁定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87年8月31日確定;又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3年10月28日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於94年3月8日確定。受刑人甲○○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由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166號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於94年8月12日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7年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可稽,足徵受刑人甲○○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及受宣告有期徒刑14年部分係接續執行,並非經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核定其合併執行之刑,故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等,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3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如數罪有應併罰情形,而又先後確定者,應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將該數罪依所定之執行刑合併執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持聲明異議之主張,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承上說明,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則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甲○○於86年3月上旬至同年4月9日止,因非
法運輸安非他命,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運輸安非他命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裁定誤載為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87年8月31日確定;其又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87年2月22日犯強盜罪,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本院以93年上訴字第2060號、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587號駁回上訴,而於93年10月28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
94年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於94年3月8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書、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書、本院94年聲字第168號裁定書各1件可稽。茲受刑人甲○○另於88年6月2日、88年9月21日犯連續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由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166號受理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4年8月12日確定,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書各1件可參。則受刑人甲○○於88年6月2日、88年9月21日所犯連續強盜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受刑人甲○○強盜案件(本院93年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確定(93年10月28日)之前,惟仍在上開受刑人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確定(87年8月31日)之後,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上開強盜案件(本院93年上訴字第2060號)又已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741號)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1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受刑人甲○○於88年6月2日、88年9月21日另犯連續強盜罪部分,即不得再與上開強盜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不得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原裁定以受刑人甲○○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及受宣告有期徒刑14年部分係接續執行,並非經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核定其合併執行之刑,故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甲○○抗告意旨以其所持聲明異議之主張,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秀鳳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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